(2015)西昌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龚琼亮与金恩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琼亮,金恩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353号原告龚琼亮,男,38岁。委托代理人刘诚、唐华,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金恩平,男,27岁。原告龚琼亮诉被告金恩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福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龚琼亮与被告金恩平通过充分协商,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恩平以每月5.6万元的价格租用原告龚琼亮的一台“神钢”牌350-8挖掘机,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但被告却不按约支付租金,仅支付了1万元租金,至今尚欠原告租金288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的行为不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本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神钢”牌350-8挖掘机1台(出厂编号:YC11-C4611)。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288600.00元(租金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以后按每天1860.00元计算至租赁物返还时止);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龚琼亮将“神钢”牌350-8挖掘机1台租给被告金恩平的事实,约定月租价伍万陆仟元整,天租价壹仟捌佰陆拾元,每月工作时间不超过240小时,不足240小时按240小时计算,超过约定工作小时,每超过一小时加收租金230.00元。租期自2014年4月21日起。甲乙双方约定租金(完税后)结算支付采用抵扣预付的方式,首次预付租金壹万元整。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龚琼亮与被告金恩平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恩平租用原告龚琼亮的一台“神钢”牌350-8挖掘机,约定月租价56000.00元,天租价1860.00元,每月工作时间不超过240小时,不足240小时按240小时计算,超过约定工作小时,每超过一小时加收租金230.00元。租期自2014年4月21日起。甲乙双方约定租金(完税后)结算支付采用抵扣预付的方式,首次预付租金10000.00元。如果机械设备工作至预付金抵扣完时,乙方仍未及时追加预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作业,并随时将设备撤离乙方场地,设备撤离乙方场地,乙方有责任协助甲方顺利退场。非甲方原因造成的机械设备滞留乙方处(如乙方未按时结付租金、第三方扣留机械设备等原因)视为乙方继续租用甲方机械设备。未经甲方同意,发生转租行为或擅自变更作业区域、作业内容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除必须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外,还要承担违约责任(包括律师费及诉讼费),违约金按年租赁费的10%计算。甲乙双方就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约定在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但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租金,至今尚欠原告租金288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付。因被告不支付租金也不退还原告的机械设备,2014年12月11日,原告龚琼亮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申请本院对被告金恩平租用原告的神钢牌350-8挖掘机一台进行诉前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5)西昌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金恩平租用原告的神钢牌350-8挖掘机一台予以查封、扣押,于2014年12月30日执行了该裁定书确定的内容。当天将该挖掘机交付原告龚琼亮保管使用。原告在起诉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神钢”牌350-8挖掘机1台(出厂编号:YC11-C4611)。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288600.00元(租金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以后按每天1860.00元计算至租赁物返还时止);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龚琼亮与被告金恩平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神钢”牌350-8挖掘机一台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在接到原告的催款通知后,仍然拒不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龚琼亮与被告金恩平之间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金恩平归还原告龚琼亮涉案租赁物“神钢”牌350-8挖掘机一台(出厂编号:YC11-C4611);三、限被告金恩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琼亮288600.00元(租金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以后按每天1860.00元计算至租赁物返还时止)。案件受理费550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赵福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改造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