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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4号原告邱某某,男,汉族,住广西昭平县。委托代理人林松,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昭平分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李龙周,广东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飞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松,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2006年12月,原、被告在广东深圳打工时相识恋爱,2007年年底开始居生活,不久后被告怀孕。2008年11月17日,被告生育儿子邱某甲,2011年下半年儿子被送到被告老家生活,原、被告在广东中山打工。2011年12月,原告独自回家建房子。春节过后,原告再次到中山找被告,发现被告不在原住处,也无法联系。后来原告去被告老家找小孩,但没有看到小孩。2012年5月24日,原告又去被告家才见到小孩,但被告父亲称没有得到被告的同意,不能让原告带走孩子,被告及其家人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的法定权利。原告的生活起居等条件比被告的优越,原告抚养儿子更有利其健康成长,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非婚生小孩邱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邱诩轩的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冬相识,当时被告名叫苏某某,1985年出生,广东高州人。为骗取被告的信任,原告将被告带回其养父家里。2008年11月,双方生育小孩邱某甲。后因原告与其养父产生矛盾,被告才知道原告生父家中的情况。2009年5月,原告带被告和孩子一起到其生父家住,但原告及其父亲喜欢赌钱,甚至借钱也要去赌,有时彻夜不归。2010年,原告还与他人合伙开赌场,并因赌钱欠下高利贷。2010年春节,原告为躲债而到被告父母家中来。为此,双方争吵不休,被告多次劝说,但原告无动于衷。2011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其家中只有父亲及奶奶,无法照料小孩,所以双方决定将小孩送到被告父母家由被告父母抚养,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过抚养费。由于双方矛盾不断,被告也无法忍受原告的恶习和欺骗,便提出分手,但原告不肯。2011年春节过后,原告到被告工作的地方闹事,威胁被告说不会让被告好过,偏激起来甚至带刀威吓被告。2012年5月,原告又带了几个亲戚到被告父母家闹事,要抢走孩子,还要殴打被告的父母。之后原、被告便不再有联系,原告也不过问关心过孩子,更没有给付任何孩子的生活费用。目前,小孩已7岁,一直在被告父母家生活并就近入学,形成了稳定的生活习惯,突然改变环境对其非常不利,而且被告父母愿意并且有经济能力和居住条件抚养孩子,被告也有稳定的收入可以供孩子生活和入学,而原告的家庭教育条件明显不及被告优越,且原告性格不好,又有赌博等坏习惯,并不适宜抚养孩子。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希望法院判决: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邱某某支付邱某甲自2011年7月至2015年1月的抚养费26000元(按500元/月计算)给被告,从2015年2月起按每月500元支付邱某甲的抚养费至18周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证明的内容如下:A1.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主为邱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告的主体资格。A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生育非婚生儿子邱某甲。A3.照片复印件1张。证明儿子邱某甲在原告家生活的情况。A4.广西壮族自治区儿童预防接种证复印件4页。证明儿子邱某甲在原告家接种的情况,原告家离镇接种中心较近,孩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生活、就医。A5.证明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生育儿子邱某甲,邱某甲长期在原告家生活;原告拥有一幢两层钢筋混凝土结构楼房,面积310平方米,能够为儿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邱某甲是原、被告的非婚生儿子,原告尚未结婚,也没有生育其他的小孩。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1、A2、A3、A4没有异议。对证据A5,被告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夫妇,不属实;小孩在原告家生活多年过于笼统,2011年7月份之后小孩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如果原告有房产应提供权属证明等证件;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证明的内容如下:B1.杨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共4页。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被告与其父母的户口是在一起的,如果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的父母可以帮忙照顾小孩。B2.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抚养小孩。B3.茶山镇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小孩已经在被告家附近的幼儿园就读,已养成稳定的学习生活习惯,突然改变环境不利于小孩的成长。B4.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的婚姻情况,截止目前被告都尚未结婚和生育其他孩子;被告家在镇圩上有房屋,而且离学校较近,更有利于小孩的就读和生活。B5.《声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父母愿意继续照顾小孩,而且被告对其父母的房屋本来就有产权。经质证,对证据B1,原告认为被告的父母需要照顾孙子,由被告的父母照顾,不利于邱诩轩的成长;被告和其父母的户口本未分离与被告是否结婚没有关联,也无法证明被告是否与其父母住在一起。对证据B2,原告认为被告在外面打工,而不是亲自抚养小孩;被告的工作是临时工,无法证明其有稳定的收入。对证据B3,原告认为该证明无法证实小孩已经养成了就读和生活习惯,小孩在被告家生活一直由其父母照顾,缺乏父母的关爱,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对证据B4,原告认为村委会不是婚姻部门,无法证明被告的婚姻情况,且没有资格证实被告的房产情况,即使有房产也是被告父母的。对证据B5,原告认为被告不是亲自抚养小孩,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如果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可以不外出打工,而在家务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份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11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1月17日,被告生育儿子邱某甲,当时原告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其后双方也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邱某甲系原、被告的非婚生儿子。被告回到原告家中生活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1年7月份起,邱某甲跟随被告在信宜市茶山镇娘家生活,平时主要由被告的父母照看,现于该镇中心幼儿园就读。邱某甲自跟随被告的父母在信宜市茶山镇生活后,原告共支付了孩子的抚养费400元,看望过三次孩子。原告现在的家人有原告的祖母、父亲(62岁)、三个未婚兄弟,原告与其祖母、父亲住在新建的房子(离所在镇中心约2公里),原告的三个兄弟住在旧房子,原告目前在广东中山坦洲从事电焊工作,月收入约3500元。被告现在的家人有被告父母、哥哥与大嫂(生育有一个小孩)、一个未婚的妹妹,家人住所地位于茶山镇镇中心,被告的父母在家照看小孩,被告目前在广东中山工作,月收入约4000元。原、被告目前均未登记结婚。2015年1月5日,原告以其生活、家庭等条件比被告优越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判令原告邱某某支付邱某甲自2011年7月至2015年1月的抚养费26000元”。在庭审中,被告将“判令原告邱某某支付邱某甲自2011年7月至2015年1月的抚养费26000元”作为答辩请求,不再反诉。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登记结婚便同居生活并生育儿子邱某甲,邱某甲系原、被告的非婚生儿子,享有婚生子女的权利。邱某甲自2011年7月份起跟随被告的父母在信宜市茶山镇生活,现已就读于当地的镇中心幼儿园,若突然改变学习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结合原、被告的家庭条件、生活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非婚生儿子邱某甲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故原告诉请抚养非婚生儿子邱某甲,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答辩请求原告支付邱某甲自2011年7月至2015年1月的抚养费26000元是否可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对抚养费的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不须作反诉。原、被告的非婚生儿子邱某甲自2011年7月份开始跟随被告的父母在信宜市茶山镇生活至今,原告只支付了400元抚养费,结合原、被告目前的工作、经济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于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的规定,原告从2011年7月份起,每月应承担非婚生儿子邱某甲的抚养费500元为宜,直至邱某甲年满十八周岁。其中从2011年7月至2015年1月的抚养费计算为21500元(500元/月×43个月),被告辩称该期间的抚养费计算为26000元,本院不予采纳。又因原告已支付400元抚养费,故原告尚需支付该期间的抚养费计为21100元(21500元-400元)。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非婚生儿子邱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二、原告邱某某从2011年7月份起每月应承担邱某甲的抚养费500元,直至邱某甲年满十八周岁。其中从2011年7月份起至2015年1月份期间,原告邱某某尚欠的抚养费为21100元,该款限原告邱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从2015年2月份起的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的抚养费限在当年6月30日前付清,下半年的抚养费限在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飞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庞海娟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于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