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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余某辉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辉。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7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2月31日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余某辉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赵某蓉、“刘某”在其位于益阳市赫山区大桃路的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余某辉容留吸毒人员赵某蓉、“刘某”在其位于益阳市赫山区大桃路的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4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余某辉容留吸毒人员赵某蓉、“刘某”在其位于益阳市赫山区大桃路的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4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余某辉容留吸毒人员赵某蓉在其位于益阳市赫山区大桃路的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案发后,被告人余某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蓉、“刘某”、张某放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住房租赁协议,被告人余某辉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辉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余某辉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辉的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乔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