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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执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甲桂、凌绍坤与被申请执行人李昆赡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甲,凌某,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玉区法执字第80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申请执行人凌某。被执行人李某乙。申请执行人李某甲、凌某与被执行人李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玉区法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于2015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乙自愿交付1630元(其中,赡养费1400元,大米折款180元,执行费50元)至本院账户,该款项扣除执行费50元后,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人李某甲、凌某已领取。为此,申请执行人李某甲、凌某申请本院终结2014年6-12月李某乙应支付的赡养费的执行,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玉区法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2014年6-12月李某乙应支付给李某甲、凌某的赡养费1630元的内容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伟东审判员  陈其冬审判员  谭协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梦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