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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行与被告江西赣仕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行,江西赣仕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天虹木业有限公司,赖勇,杨志平,黄云,舒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2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行。负责人:王莉。委托代理人:刘晓农、刘凯,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赣仕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天虹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云。被告:赖勇。被告:杨志平。被告:黄云。被告:舒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赣仕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仕林业公司)、江西天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木业公司)、赖勇、杨志平、黄云、舒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刘玉秋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谢芸主审、代理审判员陈磊参加评议。2014年10月13日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农、刘凯,被告天虹木业公司和黄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仕林业公司、赖勇、杨志平、舒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赣仕林业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ZXCBSXED2013005),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赣仕林业公司提供人民币900万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方式为循环使用,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当日,针对该《授信额度协议》,原告还分别与被告天虹木业公司、赖勇、舒丹、黄云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四被告均同意为赣仕林业公司在授信期限内发生的本金不超过人民币900万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赖勇、杨志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赖勇、杨志平以其共有的一宗位于XX的林权(面积为2405.4816亩,林权证号为奉新县林证字(2012)第049681号)为赣仕林业公司在授信期限内发生的本金不超过人民币900万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8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赣仕林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ZXCBDD2013006),约定由原告向赣仕林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900万元用于日常经营运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第一个实际提款之日起算;同时双方还就借款利率、账户管理、资金支付、担保、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赣仕林业公司的申请,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5月21日和9月23日分三次向赣仕林业公司发放了贷款累计为人民币900万元。然而,贷款到期后,被告赣仕林业公司并未清偿所有借款本息,其他各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赣仕林业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900万元及本息全额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4月18日止为人民币44057.21元);2、依法判令被告天虹木业公司、赖勇、黄云、舒丹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对被告赖勇、杨志平提供抵押的林权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由原告对以上述方式处理抵押林权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6万元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天虹木业公司和黄云庭审共同答辩称本案其所提供的担保确系属实,但律师费应由被告赣仕林业公司承担。被告赣仕林业公司、赖勇、杨志平、舒丹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赣仕林业公司签订的:1、《授信额度协议》(编号:ZXCBSXED2013005);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ZXCBDD2013006);证明:原告与被告赣仕林业公司之间于2013年4月3日签订上述两份协议,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900万元,借期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利息从提款之日起按7.2%(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证据二:1、原告与被告黄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XCBGRDB2013008);2、原告与被告天虹木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XCBZGEBZ2013002);3、原告与被告赖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XCBGRDB2013004);4、原告与被告舒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XCBGRDB2013005);5、原告与被告赖勇、杨志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XCBZGEDY2013006);6、《奉新县他项林权证》(森(他)证字(2013)第032号);证明:1、被告天虹木业公司和黄云、赖勇、舒丹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担保被告赣仕林业公司对原告的贷款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被告赖勇、杨志平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XX林权(奉新县林权证字(2012)第049681号)为被告赣仕林业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并已就该林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林他证字(2013)第032号)。证据三:1、借款借据;2、贷款转账凭证(流水);3、基本对账信息;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5、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1、原告已按约分三次向被告赣仕林业公司发放合同项下贷款人民币900万元;2、贷款到期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赣仕林业公司仅归还原告0元,尚欠本金900元、利息4.0439元、罚息8136.40元;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3、原告已向各被告发函催收,但被告赣仕林业公司仍未履行还贷义务,其他各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证据四:1、律师代理费用发票;2、转账凭证;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通过诉讼实现债权,为此发生了律师代理费用,按照原告与被告赣仕林业公司及各担保人的合同约定,该律师代理费用应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另原告补充提交一份林权证(林权证号为奉新县林证字(2012)第049681号,编号为C360604205451);证明:赖勇与杨志平是该林权的共有人。经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天虹木业公司和黄云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表示无异议;对证据四表示有异议,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该费用;对原告补充提交的林权证表示无异议。被告天虹木业公司和黄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综合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与原件核对无误后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与赣仕林业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未对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赣仕林业公司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赣仕林业公司提供9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赣仕林业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并明确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周转,具体为支付采伐费、营林造林费、抚育费及运输费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合同明确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结息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双方还约定对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中浮动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按约定的浮动周期及方式浮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还分别与天虹木业公司、赖勇、舒丹、黄云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天虹木业公司、赖勇、舒丹、黄云表示为了担保原告与赣仕林业公司签署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期属于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的履行,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主债权为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合同生效前赣仕林业公司与原告之间已发生的债权。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1、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900万元;2、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还与赖勇、杨志平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赖勇、杨志平表示为了担保原告与赣仕林业公司签署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属于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的履行,愿意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主债权为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合同生效前赣仕林业公司与原告之间已发生的债权。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1、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900万元;2、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合同约定若债务人即赣仕林业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按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该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位于江西省奉新县赤岸镇的林权(林权证号为奉新县林证字(2012)第049681号)。本院查明,林权证号为奉新县林证字(2012)第049681号的林权(编号为C360604205451)属于赖勇、杨志平共同所有,其中赖勇占60%,杨志平占40%。2013年4月8日,上述林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林(他)证字(2013)第032号。在以上基础上,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赣仕林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于2013年5月21日向赣仕林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于2013年9月23日向赣仕林业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本院查明,赣仕林业公司已支付完2014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另其于2014年10月8日偿还32万元本金,尚欠借款本金86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赣仕林业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原告分别与天虹木业公司、赖勇、舒丹、黄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赖勇、杨志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了共计900万元的贷款;被告赣仕林业公司未履行自己的承诺按期还本付息,其仅于2014年10月8日偿还32万元本金,尚欠借款本金868万元,并从2014年3月21日起未能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赣仕林业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868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以9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以868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均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天虹木业公司、赖勇、舒丹、黄云在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天虹木业公司、赖勇、舒丹、黄云应按其约定对赣仕林业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勇、杨志平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XX的林权(林权证号为奉新县林证字(2012)第049681号)为赣仕林业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林(他)证字(2013)第032号),故原告有权就赖勇、杨志平提供的抵押物就赣仕林业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上述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还要求由各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万元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赣仕林业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未对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约定,故在双方未进行约定的情形下,原告主张由赣仕林业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6万元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虹木业公司、赖勇、舒丹、黄云、杨志平在本案承担的责任为担保责任,其担保的主债务为赣仕林业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债务,在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非为赣仕林业公司的债务时,原告要求担保人天虹木业公司、赖勇、舒丹、黄云、杨志平承担该费用,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赣仕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行偿还借款86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以9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以868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均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江西天虹木业有限公司、赖勇、黄云、舒丹对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行有权就被告赖勇、杨志平提供的抵押物(位于XX的林权,他项权证号为:林(他)证字(2013)第032号)对上述第一项的给付款项优先受偿。四、被告江西天虹木业有限公司、赖勇、黄云、舒丹、杨志平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对被告江西赣仕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0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行负担3108元;由被告江西赣仕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天虹木业有限公司、赖勇、黄云、舒丹、杨志平共同负担72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赣仕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天虹木业有限公司、赖勇、黄云、舒丹、杨志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谢 芸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