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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玩忽职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终字第89号原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3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0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国栋,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小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科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二0一四年四月一日作出(2014)通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发回科尔沁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4)科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祥龙、武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国栋、张小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4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任通辽市某某监督处参谋,工作职责为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进行安全检查审批等。曹某某(女,另案处理)系内蒙古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某某商厦位于通辽市某某路贸易区内,座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路与中心大街交汇处东南侧,该建筑主体为框架结构,楼板为预制板,东西长101米,南北宽55米,高13.8米,占地面积5600平方米,建筑面积14377平方米,其中有四个东西长29米、宽3.2米,由一楼直通二楼顶的采光井。某某商厦一层为商铺,主要经营服装、针织、鞋帽等商品;二层为库房,储存有鞋帽、针织等物品;二层楼顶为公共平台和四个采光井口,四周为第三层的楼房。2009年8月25日,赵某某与姜某某签订合同,以人民币483.89万元从姜某某处购买了某某商厦三楼(房产证建筑面积为3225.97平方米),之后,曹某某、赵某某在此处筹建某某美食城,在装修期间,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违反规定私自在某某商厦二楼顶公共平台上,用彩钢板等材料搭建面积约为337.9平方米的房屋,于当年年末建设完工,2010年开始以某某商厦三楼及未经审批搭建的房屋为场所经营某某美食城。2010年1月中旬,姜某某申报某某美食城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通辽市某某监督处处长金某某指派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到某某商厦三楼现场进行检查。二人在检查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严格按照申报图纸所示结构和面积进行检查。2010年1月21日,王某某填写了法律文书审批表,内容为“2010年1月20日对某某美食城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该单位消防验收合格,组织制度、应急疏散预案齐全,消防设施完整好用,符合办证条件”。2010年1月26日,通辽市某某向某某餐饮有限公司颁发了(通)公消字安检许字(2010)第001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向通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了该合格证,于2010年1月28日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2年5月6日1时许,某某商厦二楼顶公共平台上搭建的房屋内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火势蔓延致过火面积8700平方米。经通辽市某某认定,起火原因为:该商厦三楼某某美食城酒水超市(即搭建房屋)吧台东侧彩钢板转角柱附近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灾害成因为:楼内安保人员履职尽责不到位,未在第一时间发现火灾并及时报警,导致火势蔓延;楼内存放大量针织衣物等商品火灾荷载大;商厦消防安全责任不清,管理混乱;三层某某美食城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私自敷设电气线路。经鉴定,某某商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315.8988万元。火灾发生后,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已垫付受灾商户损失人民币3574.1万元。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通辽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原审采纳了户籍证明、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命令、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政治部通知、通辽市某某文件及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证言、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火灾扑救报告、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受损商户垫付明细表、到案经过、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通辽市某某参谋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其在对某某商厦三楼现场进行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时,不存在用彩钢板搭建的房屋,其履行职责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为:一、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进行营业前消防检查,不包括对违章建筑物的存在与否进行检查,所以一审将王某某在进行营业前消防检查未发现违章建筑认定为其工作职责是错误的。二、根据合格证的有效期角度分析,合格证的有效期是一年,而发生火灾的时间距离王某某颁发合格证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既然合格证已经失效,则王某某对合格证的颁发承担法律后果的情形已经消失。三、本案确实因为火灾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但是造成该损失的原因并非王某某的行为所致,王某某的颁发合格证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四、从彩钢房屋的完工时间看,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错误。(一)根据卫星影像可以证实彩钢房屋在2010年3月11日之前并不存在。其一、根据北京某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三张照片清晰的证实了2010年3月11日彩钢房屋并不存在,这充分证明了王某某在2010年1月份做开业检查时没有发现彩钢房屋是正常的。其二、根据公证书以及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卫星影像对比报告,可以清晰的看出,彩钢房屋在2010年3月11日并不存在,而在2010年5月25日的图片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彩钢房屋的存在。某某公司出具的报告与某甲公司出具的材料是相互印证的,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来使用。(二)根据证人证言看,彩钢房屋的搭建时间晚于王某某开业检查的时间。有证人姚某某、李某甲、包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并能与卫星影像相互印证。综上所述,不能认定王某某犯有玩忽职守罪,二审应宣告王某某无罪。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上诉人王某某在担任通辽市某某参谋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犯有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上诉人王某某任通辽市某某监督处参谋,工作职责为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进行安全检查审批等。曹某某(女,另案处理)系内蒙古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某某商厦位于通辽市某某路贸易区内,座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路与中心大街交汇处东南侧,该建筑主体为框架结构,楼板为预制板,东西长101米,南北宽55米,高13.8米,占地面积5600平方米,建筑面积14377平方米,其中有四个东西长29米、宽3.2米,由一楼直通二楼顶的采光井。某某商厦一层为商铺,主要经营服装、针织、鞋帽等商品;二层为库房,储存有鞋帽、针织等物品;二层楼顶为公共平台和四个采光井口,四周为第三层的楼房。2009年8月25日,赵某某与姜某某签订合同,以人民币483.89万元从姜某某处购买了某某商厦三楼(房产证建筑面积为3225.97平方米),之后,曹某某、赵某某在此处筹建某某美食城,在装修期间,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违反规定私自在某某商厦二楼顶公共平台上,用彩钢板等材料搭建面积约为337.9平方米的房屋,于当年年末建设完工,2010年开始以某某商厦三楼及未经审批搭建的房屋为场所经营某某美食城。2010年1月中旬,姜某某申报某某美食城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通辽市某某监督处处长金某某指派王某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到某某商厦三楼现场进行检查。二人在检查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严格按照申报图纸所示结构和面积进行检查。2010年1月21日,王某某填写了法律文书审批表,内容为“2010年1月20日对某某美食城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该单位消防验收合格,组织制度、应急疏散预案齐全,消防设施完整好用,符合办证条件”。2010年1月26日,通辽市某某向某某餐饮有限公司颁发了(通)公消字安检许字(2010)第001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向通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了该合格证,于2010年1月28日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2年5月6日1时许,某某商厦二楼顶公共平台上搭建的房屋内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火势蔓延致过火面积8700平方米。经通辽市某某认定,起火原因为:该商厦三楼某某美食城酒水超市(即搭建房屋)吧台东侧彩钢板转角柱附近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灾害成因为:楼内安保人员履职尽责不到位,未在第一时间发现火灾并及时报警,导致火势蔓延;楼内存放大量针织衣物等商品火灾荷载大;商厦消防安全责任不清,管理混乱;三层某某美食城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私自敷设电气线路。经鉴定,某某商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315.8988万元。火灾发生后,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已垫付受灾商户损失人民币3574.1万元。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王某某被通辽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一、检察机关所举证据情况:1.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讯问程序合法且已告知王某某权利、义务。2.王某某讯问笔录,供述2010年1月份,受防火处处长金某某的指派和李某某一起到某某美食城进行营业前检查,没有发现实际情况与提交的现场图不符,没有发现现场用彩钢板搭建的房屋,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发给某某美食城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证明某某商厦三楼接建面积,不包括后加盖的彩钢部分面积。4.王某某出具的法律文书审批表,证明王某某通过检查认为某某美食城检查合格,符合办证条件。5.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文件《消防监督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制度》,证明谁制作的法律文书,谁是承办人(主要承办人)。6.某某美食城申报营业前向消防提供的平面图三张,证明某某美食城申报的面积为3255.98平方米,不包括中间彩钢部分。7.防火监督处及各科、人员职责,证明王某某的职责。8.通辽市消防支队出具的王某某的身份证明,证明王某某身份情况。9.李某某供述笔录,证明金某某处长指派王某某和李某某对某某美食城开业前进行检查,没有发现彩钢板部分。10.钟某询问笔录,钟某是姜某某找的电工,证明彩钢部分是在2009年12月份装修完成的。11.李某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底某某商厦三楼以接建工程的名义申报验收。12.金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开业前派李某某和王某某到某某美食城进行开业前检查,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13.姜某某询问笔录,证明了彩钢部分是在2009年年末就搭建完成了。14.许某询问笔录,证明营业前检查和领取营业执照的关系。15.曹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南北通道搭建完的时间是2009年年末,使用面积为2900平方米。16.赵某某询问笔录,证明问题同曹某某证明一致。17.赵某甲询问笔录,赵某甲在2009年11月至2011年10月份任经理,证明某某美食城于2009年11月份已装修完毕。曾有消防人员进行检查,姜某某按消防整改意见对搭建的彩钢建筑的消防设施进行了整改。18.收据六枚,收据上标注消防改头等字样,与赵某甲的笔录相互吻合,证明整改包括中间搭建的彩钢板。姜某某留着这些收据是便于与曹某某结算。19.临街商业楼买卖合同、购房补充协议和保证书,补充协议系从姜某某处调取,系2009年11月份签订,该协议中的第六条写明中间的彩钢部分由姜某某办理手续。20.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备案表,证明姜某某于2009年12月3日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对某某商厦三楼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21.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证明营业前检查合格。22.通辽市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证明该商厦三楼某某美食城酒水超市吧台东侧彩钢板转角柱附近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灾害成因为:楼内安保人员履职尽责不到位,未在第一时间发现火灾并及时报警,导致火势蔓延扩大;楼内存放大量针织衣物等商品火灾荷载大;商厦消防安全责任不清,管理混乱;三层某某美食城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私自敷设电气线路。23.法律文书审批表、某某商厦火灾事故的调查报告、科尔沁区公安消防大队文件、通辽市科尔沁区6.5某某商厦火灾扑救报告,证实火灾的成因。24.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证明火灾引起的损失价值,火灾及灾害的成因。25.崔某某通话详单,崔某某系发现火灾并报警的人,证明其发现火情后即拨打了119报警电话。26.现场照片、某某路5.6火灾受损商户垫付明细表,证明政府为此次火灾垫付的损失数额。27.通辽市环球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关于某某商厦三层面积的说明及说明材料,证明某某商厦三层面积的说明及后改建部分的面积为337.9平方米。28.通辽市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实某某商厦一、二层进行了消防验收。2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对某某美食城颁发了营业执照。30.侦破经过,证明案件侦破过程。31.王某某到案经过,证明王某某归案情况。3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某某商厦火灾后修复价格为人民币3158988.00元。33.赵某乙、刘某某对周某某询问笔录,证明火灾发生后对火灾的处理情况。34.刘某甲询问笔录,证明没有经过培训就担任保安,并且证明火灾发生的情况。35.三层过火示意图及火灾照片,证明发生火灾后建筑物烧毁的情况。36.房屋产权证明,证明某某商厦三层301、302号房证的面积,不包括彩钢部分。37.赔偿收据复印件,证实了火灾垫付款项情况。38.通辽电气消防安全检验报告,证实姜某某在验收申请时提交了此报告。39.姚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姚某某对拉彩钢板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40.包某某调查笔录,证明包某某称彩钢建筑的搭建时间记不清了,大约时间为春节后。41.李某甲调查笔录,证明彩钢建筑的搭建时间记不清了,律师通过消防亲属找他说做个证。42.徐某甲调查笔录,证明律师找他做过笔录,所陈述的内容与笔录的内容不一致。43.曹某某于2013年12月14日的询问笔录、2014年6月24日的询问笔录,证明某某美食城在开业前已经建设完毕。某某美食城西三区三号楼也是曹某某所有,先搭建的某某美食城。44.赵某某于2013年12月14日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彩钢板的搭建时间与检察机关指控的时间是一致的。45.2014年6月24日赵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某某美食城对面西三区三号楼也是曹某某的,因西三区也搭建了彩钢建筑,经常有人将西三区货物卸到某某美食城楼下的情况。46.管委会吴某甲的情况说明,证实彩钢部分于2009年年末前搭建完成,搭建时还多次去阻止,未果。47.代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分两笔业务销售给李某某三张照片,后一笔业务是按李某某的要求将两张照片合成,两张照片是经过技术处理的。48.检察机关于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14日两份情况说明,由检察机关反渎部门出具,证实检察机关到国家测绘局调取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卫星遥感图片,国家测绘局证实没有。向检察机关提供了北京某某公司的信息合同的线索,检察机关找到某某公司的高某某经理,高某某证实没有这个期间的图片。49.气象局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3月11日能见度在25000米左右,15时48分-19时20分有扬沙,能见度在1000-10000米之间,全天云量9-10成。50.2014年4月27日张某甲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09年年底至2010年10月份在某某美食城经营水吧,2010年1月10日之前南北通道就已经存在。51.2014年4月28日叶某甲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09年年底开始在某某美食城经营水吧,2010年1月10日之前南北通道就已经存在。52.2014年4月29日检察机关询问曹某某笔录及检察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用彩钢瓦搭建的南北通道2009年底建成,在路边找的施工队,包工包料,彩钢瓦在哪买的不知道。53.换表申请,证实2009年12月14日,某某路某某商厦用电客户因原设计安装的电表容量太小,现向通辽电业局客户服务中心申请换大容量电表。54.通辽市电业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金华112于2000年4月1日立户,2009年12月15日通辽电业局统一更换老型号电能表,此户再无其他扩增业务变更。55.王某询问笔录,王某系通辽市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员,证实我们公司是从2009年开始对某某美食城供热,供热面积是3625.67平方米,这个面积是我去现场测量后核算出来的。到现场时发现原来的建筑面积是3225.98平方米,某某美食又自己扩建了399.69平方米,总计面积是3625.67平方米。我把这个面积核准之后向公司的业务科和财会科发通知单,业务科按我核算的面积收费,财会科记账。我当时测量核算面积时我还有一个记录。56.商品房销售面积核定认证书,即王某提供的记录,上有手写的核算供热面积的数据。57.供热面积通知单,证实供热面积为3625.67平方米。58.通辽市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记账联和记账凭证,证实2009年12月31日收取某某美食城2009-2010年2471.1平方米供热费68888元。59.通辽市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因某某美食城于2009年12月供热,热费按供热时间折价计算,实有供热面积3625.67平方米,按税务规定实收热费折算单位数量为2471.1平方米。60.2014年10月22日曹某某询问笔录,陈述因搭建了300多平营业面积,故向电业局申请更换大容量电表。2009年末交纳供热费四千余平,是供热公司的人到美食城实地测量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辩护人出示的证据1.李某甲、徐某甲、包某某、姚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彩钢建筑物非法建筑的时间为2010年3-4月份。2.检察机关于2013年4月10日对另案宋焕君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检察机关认可某某美食城的建筑时间为2010年,并不是2009年。3.上访材料,拟证实某某美食城是2010年3-4月份所建。4.赵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商品房测定图,拟证明某某美食城登记使用的时间为2010年1月21日。5.2014年6月23日律师调查李某甲笔录一份,拟证明某某美食城接建的部分形成时间为2010年3月至4月份清明节前后;检察院的相关人员曾经找其做过笔录,但李某甲称以律师调查的为准;2014年6月24日律师调查姚某某笔录一份,拟证实某某美食城彩钢板搭建的时间为2010年3月至4月份清明节前后形成的;检察院的相关人员曾经找其做过笔录,如果笔录不一致的情况下,以律师调查的笔录为准;2014年6月24日律师调查包某某笔录一份,拟证实彩钢板接建的时间是2010年3月至4月份清明节前后形成;检察院的相关人员曾经找其做过笔录,如果笔录不一致的情况下,以律师调查的笔录为准。6.某甲公司出具的ALOS卫星数据服务合同、照片、发票两张、光盘,拟证明火灾成因的彩钢互接部分形成于2010年3月11日之后。7.2010年3月11日15张照片,拟证明通过卫星图片显示火灾地点某某美食城三楼营业前检查时根本没有搭建彩钢瓦;2010年5月25日通过卫星拍摄的照片10张,拟证明火灾地点某某美食城彩钢瓦的搭建时间。8.火灾事故认定书,法律文书审批表,通(公)消防安检许字(2010)第001号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013年12月14日检察院对业主曹某某、赵某某询问笔录,(2013)通科政字第1517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酒水超市搭建的时间;火灾成因之一私自敷设电气线路;电气线路非王某某在营业前检查的内容;私自敷设线路的时间不确定,不能证明与王某某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有关联性。非法建筑的部分与王某某履行的职务没有关联性。9.关于某某商厦三层面积的说明,通(公)消防安检许字(2010)第001号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时由某某美食城提供的图纸,拟证明某某商厦三层建筑面积为3225.97平方米,王某某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使用面积是2900平方米,不包括所谓非法建筑的彩钢互接建部分330多平方米。10.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建设工程验收消防备案表,通辽市公安消防通公消字2008文件一份,拟证明公安消防机构对其业主曹某某所建筑的部分是备案而非验收,其行为是违法的。根据《消防法》第13条、第14条及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该项目的总面积为14377平方米)在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为此某某商厦三层未经消防验收而备案是营业前的消防检查程序的前置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公共娱乐场所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明确规定改建、扩建、装修宾馆、饭店人员密集的场所,必须经过消防验收。11.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刘某甲等转业,服预备的命令,拟证明王某某已于2010年7月31日转业,时隔两年后的2012年5月6日发生火灾,在何时私自敷设线路与王某某的安全检查无关联性,而责任在于消防监督。12.通(公)消防安检许字(2010)第001号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拟证明电气线路及违章建筑是否存在,不是消防检查的内容。13.通辽市公安局通公消验字2004第34号建筑工程消防意见书一份,拟证明三层以上的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使用此房屋前必须要履行行政验收的审批程序,属未完工程,经验收审批合格后方可使用。14.2014年6月17日李某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三层建筑部分曾通过消防的业务窗口申请过验收,消防支队已进行了验收,本验收责任不在王某某,不包括接建工程的消防验收。15.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发票,证实王某某的家属委托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向某某公司购买卫星数据及进行公证的情况。16.技术服务合同、光盘、公证书、ALOS卫星影像对比报告,报告内容为:1.下图红框区域为本次比对的具体地块;2.通过分析该地块光谱特性,2010年5月25日卫片比2010年3月11日卫片新增红色梯形建筑物;3.因受卫片分辨率限制,新增建筑物具体面积需实地测量。拟证明彩钢房屋形成于2010年3月11日之后,王某某在进行营业前检查时未有接建部分。本院认为,李某甲、姚某某、包某某、徐某甲的询问笔录与在检察机关所做的笔录内容不一致,其证言不稳定;宋焕君的询问笔录是以为查清案情做铺路,不能以侦查人员的提问证明案件事实;辩护人提交的从北京某甲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购买的照片(光盘),服务合同、发票的调取程序不合法,内容不清,同时无法与原始载体进行核对,原始来源不清且北京某甲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经手人代某已证明是根据李某某的要求用技术融合而成,因拍摄的倾角不同,分辨率不同,太阳光强度等因素,照片里的颜色会与实际有误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王某某进行营业前检查时不存在非法建筑的彩钢房屋;上访材料内容为西三区某某大药房的装修情况,与本案无关联;公证书仅对该组照片系购买于某某公司进行了公证,而对所购照片数据是否为原始数据及其真实性没有公证;对比报告所依据的数据是否真实,是否来源于卫星拍摄的原始数据,整个数据在储存运输及使用过程中是否删改、是否真实客观均无证据证明,不符合电子证据审查标准,没有证明力。辩护人所举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否认王某某任防火监督处参谋时的职务身份及相关职责和对某某商厦三楼进行了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三、我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1.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是由中国某某测绘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美国DigitalGlobe公司、北京某某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的一家致力于高分辨率卫星影像应用和发展为主营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中国某某测绘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国航天科技集团旗下的全资国有企业,是国内测绘行业及地理信息产业的领军企业。2.卫星影像来源于日本REMOTESENSINGTECHNOLOGYCENTEROFJAPAN公司,该数据已提交甲方。3.卫星原始影像进行了行业通用处理,对图形图案未进行任何删减或增加。处理流程及技术符合相关标准。4.时相为2010年3月11日和2010年5月25日为卫星影像的拍摄时间。该时间从卫星厂商提供的原始数据参数文件中读取,未进行人为修改。5.我公司未查询到符合时相要求的其它卫星影像。本院认为,说明中证实卫星数据来源于日本公司,而非由某某公司原始取得,中间过程是否数据保持完整、真实,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某某公司也对原始影像进行了处理,是否更改过数据参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担任通辽市某某参谋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定罪准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营业前检查时不存在违章建筑,查处违章建筑不是上诉人工作职责,其行为与火灾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火灾的发生和后果是多种因素所致,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二、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阿古达木审判员 杨 月 英审判员 李  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祝 家 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