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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住山东省枣庄市。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济南市天桥区北辛庄171号某甲室,采取用自制开锁工具开锁的手段,入户窃取失主张某某现金14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济南市天桥区北辛庄171号某乙室,采取同样的手段,再次欲实施盗窃时被失主刘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张晓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明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