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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宝柱与马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柱,马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5号原告:李宝柱,个体。被告:马鑫,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机务段职工。原告李宝柱与被告马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新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柱、被告马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柱诉称,被告马鑫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时间为二至三个月,每月支付300至400元利息,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马鑫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四年的银行利息7000元;二、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鑫辩称,本人向原告李宝柱借款是事实,因为当时输了钱才向李宝柱借款,借款是为了赌博。向李宝柱借了20000元,写30000元的借条是因为其中包括10000元的利息。现在同意向李宝柱偿还30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马鑫向原告李宝柱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借李宝柱现金30000元(叁万整)马鑫11.1.10”。2014年12月25日,李宝柱将马鑫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7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李宝柱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庭审中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鑫向原告李宝柱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亲笔签名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李宝柱要求马鑫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马鑫有关“本案借款用于赌博且借条所写金额已经包括利息”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马鑫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能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马鑫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马鑫应向李宝柱归还借款30000元。对李宝柱要求马鑫支付利息7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李宝柱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庭审中马鑫否认李宝柱在起诉前向其催要借款,李宝柱亦无证据证实借款后至起诉前其向马鑫催要过借款。据此,对李宝柱要求马鑫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宝柱归还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宝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原告李宝柱已预缴),由被告马鑫负担275元,由原告李宝柱负担87.5元;诉讼费用20元(原告李宝柱预缴),由被告马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石新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玖玲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合同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当庭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