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云芝与被告营口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芝,营口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刘云芝,女。委托代理人郭大华,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住址辽宁省营口市辽��(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吴弘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少鹏,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龙海,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云芝与被告营口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7日签订河海丽湾认购单,约定原告预定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新联大街的房屋。双方签订认购单后,原告交纳17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已交付房款17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139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认购单;2、收据。被告营口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除合同关系,返还认购款没有意见,但是违约金没有约定,有约定的按合同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签订河海丽湾认购单,约定原告预定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新联大街的房屋。双方签订认购单后,原告交纳预付款17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认购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单属于预约合同,即为了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签订的。虽然认购单约定了房屋销售价款,但对买卖房屋的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诸多直接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条款并无明确约定,需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协商一致达成。目前,河海丽湾项目尚未交付,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被告,而原、被告对于卖方逾期交房的违约���任虽未作约定,但原告主张违约金应按原告已交付房款数额,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酌情确定违约金,以弥补原告所受损失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1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8元(缓交),由被告营口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娜审 判 员 李钰琪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志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