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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申秀英与钱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秀英,钱菊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289号原告申秀英。被告钱菊萍。原告申秀英与被告钱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友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菊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秀英诉称:2013年10月25日,钱菊萍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她借款10万元,她在家中将10万元现金交给钱菊萍,钱菊萍出具了借条。后她多次要求偿还,钱菊萍一直推诿敷衍,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钱菊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钱菊萍承担。被告钱菊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钱菊萍因缺少资金向申秀英借款10万元,钱菊萍向申秀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申秀英借现金壹拾万元(年息1.5分),借款人:钱菊萍。后申秀英多次催要还款未果,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钱菊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钱菊萍结欠申秀英借款10万元,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钱菊萍应承担归还之责。申秀英有关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菊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秀英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申秀英已预交),由钱菊萍负担。钱菊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秀英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李友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袈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