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足自治县分所与深圳市嘉业电子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深圳市嘉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负责人:徐艳伟,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相如,该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嘉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赵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仲安,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与被告深圳市嘉业电子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秀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相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仲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东莞市一公司因供货合同纠纷委托原告代为诉讼,双方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全权代理该纠纷,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向原告交纳案件办理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按照回收金额15%于执行终结之日支付给原告。该案已经调解结案,可被告经多次要求均推脱不支付律师费。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9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请:请求被告以代理费595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辩称: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理由是:被告是与长安镇法律服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并非和原告签订。即使是支付给原告代理费,原告应当先开具发票给被告后被告再付款,且代理费应当以收回的款项为基数。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合同》约定,在被告与案外人东莞市奥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纠纷中,原告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的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代理工作。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向原告交纳案件办理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按照收回金额的15%于执行终结之日交付给原告。被告与案外人东莞市奥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2由本院受理后,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案外人于2012年11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货款23681.82元,并于2012年11月23日前向被告退回价值16000元的货物,合计39681.82元。被告确认案外人已经于调解协议约定的日期自动履行完毕,也确认经律师代理协商。被告主张原告不是代理合同的适格主体,但是没有提供有效的代理合同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应当先行提供发票后再付代理费,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8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录音录像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确认案涉调解协议下的货款23681.82元已经依约支付完毕。经律师协商处理,被告亦收回价值16000元的货物。由于被告收回的货物是经过原告的代理服务所取得,且该货物能以相应的价格体现,故该部分取回货物的价值应遵守双方合同的约定按照比例计算律师代理费用。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该收回货物的价值16000元是成本价还是销售价,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该部分货物的价值直接按照16000元予以计算。故本院确认被告经律师代理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收回的货款及货物总金额为39681.82元。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在执行终结之日向原告支付按照货款及货物总金额15%计算的代理费5952.27元。原告仅诉请5952元,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以5952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嘉业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952元及利息(利息以595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日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嘉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秀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麦玉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