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初字第03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徐柯诉樊金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柯,樊金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03223号原告:徐柯,男。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凤城市草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金夫,男。委托代理人:明久栋,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士林,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柯诉被告樊金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樊金夫及其委托代理人明久栋、齐士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559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注明还款期限为一年,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59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所述与事实存在矛盾;其次,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借据是未生效的;再者,退一步讲,即便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案外人姜宝安与戴英唱向凤城市兆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由原告徐柯和被告樊金夫提供担保。因案外人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凤城市兆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原告徐柯和被告樊金夫为被告诉至法院。2012年8月29日,凤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凤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一、被告樊金夫、徐柯分别于2012年9月5日前偿还原告凤城市兆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逾期给付按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自2012年4月7日起计算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保全费580元,由被告樊金夫承担590元,徐柯承担580元。在该笔借款到期日之前,被告樊金夫多次电话联系原告徐柯,让其偿还凤城市兆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并承诺原告还款后由被告樊金夫向其还款。2012年9月7日,被告樊金夫向凤城市兆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5590元,同年9月10日,原告徐柯向凤城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5580元,在原告偿还借款的当日,被告樊金夫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载明:“借款金额为25590元;上款系:因给姜宝安担保一事暂由徐柯垫付现金贰万伍仟伍佰玖拾圆整,由樊金夫偿还,一年内归还。”现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音频资料、被告提供的(2012)凤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调解书、凤城市兆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樊金夫向原告徐柯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借款事由、借款期限,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实际垫付金额为25580元,故本案借贷金额应当确定为25580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在该笔借款形成时未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照准。根据原告提供的音频资料足以确认,被告主动找原告让其垫付给凤城市兆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5580元,并主动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承诺由其向原告偿还,继而原、被告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对被告提出因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无奈才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金夫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柯借款人民币255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樊金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荣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郭永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