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刑初字第4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刑初字第40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54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6月18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清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红专、漆言娅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2月2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蒋某某明知系同案人卢某某、邓某某(已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利用客运三轮摩托车帮助其运输、转移赃物8起,每次非法获得50-100元不等。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蒋某某明知同案人卢某某、邓某某(已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财物系赃物,而利用客运三轮摩托车帮助其运输、转移赃物8次,每次非法获利100元。1、2014年2月16日凌晨4时许,同案人卢某某、邓某某二人走路至祁阳县浯溪镇金盆路120号吴某某的“新国烟花爆竹厂直销处”,邓某某放风,卢某某配开店门锁,盗得1台电脑,事后卢某某联系被告人蒋某某用摩托车将所盗电脑运至梁某某家销赃给梁某某。2、2014年3月3日凌晨4时许,同案人卢某某、邓某某二人到祁阳县民生路61号伍某甲的快乐惠便捷店,邓某某用铁片配开卷闸门,二人进入便利店,盗得电脑显示器1台及芙蓉王香烟(经鉴定,香烟价值1399元)等物品,事后卢某某联系被告人蒋某某用摩托车将所盗电脑显示器运至梁某某家销赃给梁某某。3、2014年3月15日凌晨4时许,同案人卢某某到祁阳县金盆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附近,配开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门锁,进入室内盗得电脑1台,多功能一体机1台(经鉴定,价值9519元),事后卢某某联系被告人蒋某某用摩托车将所盗电脑、一体机运至梁某某家销赃给梁某某。4、2014年3月3日凌晨4时许,同案人卢某某、邓某某到祁阳县浯溪镇陶铸路251号陈某的龙丰豪华艺术门店,邓某某配开店门锁,二人进入店内盗得1台液晶电脑,事后卢某某联系被告人蒋某某用摩托车将所盗电脑运至梁某某家销赃给梁某某。5、2014年2月14日凌晨,同案人卢某某、邓某某二人到祁阳县浯溪镇平安西路17号唐某某经营的绿山野土特产祁阳专卖店,卢某某配开门锁,二人进入店内盗得现金2000余元、茶油100余元、金浩礼盒装茶籽油13盒及香烟(经鉴定,价值7285元)等物品,事后卢某某联系被告人蒋某某用摩托车将所盗油、香烟运至梁某某家。将金浩礼盒装茶籽油及香烟销赃给梁某某,将茶油销赃给郭铁山。6、2014年2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同案人卢某某、邓某某二人到祁阳县浯溪镇金盆东路71号胡某的金盆塘小区营销中心,卢某某配开营销中心店门锁,二人进入店内盗得液晶电视机1台,事后卢某某联系被告人蒋某某用摩托车将所盗电视机运至梁某某家销赃给梁某某。7、2014年2月16日凌晨3时许,同案人卢某某、邓某某二人到祁阳县浯溪镇金盆东路69号李某某的浙江特产金字火腿店,邓某某配开店门锁,二人进入店内盗得液晶电视机1台(经鉴定,价值2639元)、笔记本电脑1台,事后卢某某联系被告人蒋某某用摩托车将所盗电视机及笔记本电脑运至梁某某家销赃给梁某某。8、2014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同案人卢某某、邓某某二人到祁阳县浯溪镇祁山小区109栋502房,邓某某配开房门锁,二人进入室内盗得液晶电视机1台,事后卢某某联系被告人蒋某某用摩托车将所盗电视机运至梁某某家销赃给梁某某。2014年6月17日,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祁阳县人民路商贸城附近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吴某某、伍某甲、伍某乙、陈某甲、陈某、唐某某、何某某、胡某的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15日晚上其所开的“新国烟花爆竹厂直销处”鞭炮店被盗1台电脑,2011年购买的3600多元。被害人伍某甲、伍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3日凌晨她们所开的快乐惠便捷店被盗,被盗了1台电脑显示器,另外店内还被盗了一些高档烟,有钻石芙蓉王、蓝芙蓉王、黄芙蓉王各有7至8包,另外还有1条蓝芙蓉王和2条黄芙蓉王香烟,损失总价值大概一千七、八百元。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其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祁阳支公司的员工,2014年3月14日晚上公司办公室大厅门的1台电脑及1台多功能一体机被盗了。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其经营的龙丰艺术门店地点位于浯溪镇陶铸路257号于2014年3月2日23时至次日7时30分左右被盗,被盗了1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价值1000元左右。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浯溪镇平安西路17号经营的绿山野土特产祁阳专卖店于2014年2月14日早上7时许发现被盗,便报了警,经清点,被盗了茶油、烟及现金等物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15日下午5点至次日早上5点30分左右其在祁阳县浯溪镇金盆东路69号“浙江特产”店被盗,店里的1台笔记本电脑和1台电视机被盗了。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农历正月初九还是初十,公历2月8号还是9号,其家房子进了贼,一楼的金盆塘小区售楼部内被盗了1台电视机,二楼租住的那户人家被盗了1台电视机。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其在祁阳县金盆塘小区营销中心工作,地点位于浯溪镇金盆东路71号,2014年2月8日还是9日,其单位被盗了1台电视机,是42吋的TCL王牌液晶彩色电视机。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其证明2014年2月14日凌晨3时许,发现一楼的报警器响了,就下楼看,没看到什么情况,就上楼睡觉了,早上7时左右,发现一楼的铺面房被撬开了,铺面房内的东西被盗了,就打电话告诉在其家开店的唐某某,看到她店里的茶油被盗了,具体被盗些什么物品要问唐某某才清楚。4、祁价认鉴(2014)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5、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蒋某某照片辨认出同案人梁某某,同案人卢某某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蒋某某。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用于运输赃物的红色三轮摩托车已依法扣押的事实。7、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蒋某某与同案人卢某某在运输赃物时相互联系通话的时段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某某的经过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10同案人卢某某、梁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卢某某的供述证明,每次盗窃得逞后,都是其联系被告人蒋某某的,由蒋某某用红色三轮摩托车将盗得的财物运至梁某某家后销赃,蒋某某开始也是通过梁某某联系的,其以前不认识,后来就直接联系了。同案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介绍过一个开出租三轮摩托车司机(蒋某某)给“驼子”(卢某某)认识,并告诉了“驼子”那个司机的电话号码,要他有什么事,可以联系他的车。介绍他们认识之后,有时“驼子”送货给其时就喊这个摩托车司机。同案人邓某某供述证明,每次盗窃得逞后,都是卢某某联系摩托车司机的,卢某某给了多少钱给摩托车司机其不清楚。1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开三轮摩托车帮做贼的人运输赃物,有电视机、电脑、油、烟、酒等一些物品,大概有二十多次,每次接送他们,都会给其100元钱运费。他们出去偷东西得手后才会打电话联系其去接送,基本上都是凌晨四、五点钟联系,其它时间不联系,他在电话里会告诉地点,要其直接开车去他说的地点就行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犯罪所得而帮助其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祁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缓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清晨人民陪审员 唐红专人民陪审员 漆言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睥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