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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唐志侬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志侬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志侬。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力。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志侬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杭江刑初字第5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志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等出资成立的国有公司,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营分公司为集团公司下属分公司。被告人唐志侬于2002年10月被任命为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工程师,负责联系机电设备部、运营部,参与或组织项目前期工作、勘测、设计和咨询、施工和监理等招标文件及合同条款的拟定,参加有关的招标和合同谈判等;被告人唐志侬于2010年8月被任命为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营分公司总经理,负责分公司的全面工作。被告人唐志侬在上述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杭州地铁机电设备采购、技术验收、前期勘测和设计、工程规划和施工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李某甲等七人的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4708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唐志侬利用职务便利,为铁道第二勘察设计院在杭州地铁1号线七堡车辆基地的工点设计工程中提供关照,于2004年至2006年春节期间,先后多次收受该设计院人员李某甲所送购物卡、超市卡等共计人民币7000元。2、被告人唐志侬利用职务便利,为中国北车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在参与杭州地铁1号线车辆投标中提供关照,于2007年初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李某乙所送的银行卡1张(内有存款人民币50000元)。3、被告人唐志侬利用职务便利,为南京南车浦镇城轨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在杭州地铁1号线车辆采购中提供关照,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王某乙所送的购物卡、超市卡共计人民币23000元及“欧米茄”女式手表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80元)。直至2013年被告人唐志侬因害怕事发而将收受的手表退还给王某乙。4、被告人唐志侬利用职务便利,为铁科院(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杭州地铁1号线车辆接口监理及监造项目工程中提供方便,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副总工程师李某丙所送的购物卡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唐志侬利用职务便利,为沃尔新(北京)自动设备有限公司向杭州地铁1号线工程列车清洗机设备和服务中提供关照,于2010年收受沃尔新(北京)自动设备有限公司交由李某丙转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5、被告人唐志侬利用职务便利,为今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杭州地铁1号线车辆项目内装采购上提供关照,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曹某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6、被告人唐志侬利用职务便利,为中国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杭州地铁1号线七堡基地车辆段与综合基地维修设计工程中提供关照,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丁所送的购物卡共计人民币9000元。7、被告人唐志侬利用职务便利,为西屋金桥交通技术(杭州)有限公司向杭州地铁1号线工程车辆供应的备品备件验收、检查上提供关照,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三次收受该该公司董事长王某甲所送的象牙1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0元)、超市卡10000元以及杭州大厦购物卡3000元。直至2011年被告人唐志侬因害怕事发而将收受的象牙退还给王某甲,于2014年2月又让其妻子向廉政账户上交现金1万元以作为上缴收受的超市卡。案发后,涉案的赃物“欧米茄”女式手表1只、象牙1根已被追缴扣押在案;被告人唐志侬的家属于2014年6月26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62000元。原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唐志侬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并判令将暂扣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62000元、“欧米茄”牌女式手表1只、象牙1根,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唐志侬上诉称,1、其在任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工程师期间,并无行政职务和职权,并非国家工作人员,期间收受的款物不应计入受贿数额;2、其在被查处前已经将“欧米茄”女式手表1只及象牙1根退还,不应计入受贿的数额;3、其曾为南京南车浦镇城轨车辆有限责任公司、铁科院(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杭州地铁项目之外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涉及上述两家单位的行贿款中部分系劳务报酬;4、其并未为相关单位和人员谋取利益;5、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6、其归案后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系立功。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志侬受贿的事实,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储某、王某乙、李某丙、曹某、李某丁、俞某等人的证言,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工商登记材料,关于成立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营分公司的通知,营业执照,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工商登记材料,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职通知,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干部任免通知,关于工作职责的通知及证明,干部履历表,职级证明,杭州地铁1号线工程七堡车辆基地设计合同,杭州地铁1号线工程车辆采购合同,杭州地铁1号线工程车辆接口监理及监造项目监理及监造合同,杭州地铁1号线车辆项目内装采购合同,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唐志侬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志侬作为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诉辩意见,经查,1、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公司,上诉人唐志侬任该公司副总工程师期间,负有对杭州地铁机电设备采购、技术验收、前期勘测和设计、工程规划和施工等工作的组织、领导、管理职责,其在从事上述职务活动时系从事公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期间收受的款物应计入其受贿数额;2、上诉人唐志侬退还“欧米茄”手表和象牙时距离收受财物的时间已有二、三年,期间亦无退还财物的意思表示,其在侦查阶段亦曾明确供认系因害怕受贿事发才退还了“欧米茄”手表和象牙,故涉案的“欧米茄”手表、象牙均应计入其受贿的犯罪数额;3、证人王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均明确否认上诉人唐志侬曾为南京南车浦镇城轨车辆有限责任公司、铁科院(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过技术、劳某;上诉人唐志侬在侦查阶段亦曾多次供认,王某乙、李某丙向其行贿是为了与其搞好关系、获得关照,否认与有关单位和个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上诉人唐志侬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出行贿款中部分系劳务报酬的辩解与上述在案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4、涉案各相关单位均与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业务关系,上诉人唐志侬的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一致证实,唐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送其财物仍予收受,事实上已形成了权钱交易的承诺,其是否实际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不影响受贿犯罪的成立;5、原判已认定上诉人唐志侬在检察机关掌握其受贿的事实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体现;6、上诉人唐志侬的检举揭发尚未查证属实,尚不能认定为立功。综上,上诉人唐志侬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所提减轻处罚的请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代理审判员  林 洁代理审判员  张茂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