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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正寿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寿,李某某,贵州省湄潭县鸿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98号原告李正寿。被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学强。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湄潭县鸿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金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勇,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正寿诉被告李某某、贵州省湄潭县鸿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简称鸿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寿、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诉讼,鸿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正寿诉称,2013年11月10日14时许,原告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挂靠于被告鸿运公司,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从高台镇新街行至黄九线12KM+500M时,所驾车左侧中门处与被告李某某相挂,造成被告李某某受伤。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包车将被告李某某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1天,共为其支付各项医疗费用24090.2元。被告李某某出院后,原告立即与被告监护人李学强联系赔偿事宜,因被告监护人不配合,致使原告迟延还款利息损失2476.8元、停运损失1600元、停车费160元,共计损失共计4236.8元,被告李某某的监护人应承担30%的责任,向我赔偿1271.04元。原告现诉讼请求:一、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已支付伤者的医疗费共计24090.2元;二、由鸿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李某某监护人李学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1.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驾驶证证明。用以证明自己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情况。二、事故车辆贵C**号机动车行驶证、被告鸿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鸿运公司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正寿。三、事故车辆《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四、医疗费票据二份、施救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已向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24090.2元。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及其垫付医疗费24090.2元是事实;二、我方负次要责任,但根据过错只应承担20%的责任;三、原告所诉第三项请求的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赔偿。被告李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及相互之间的关系。二、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遵公交认字(2013)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发生事故的经过及对事故所负的责任。三、湄潭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病案》两份、医疗票据两份、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天数、护理状况、支付医疗费用4232.8元及鉴定费600元的事实。被告鸿运公司未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对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同意按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赔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用以证明阳光保险公司的相关资质和资格。二、事故车辆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上原告李正寿、被告李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本案当事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因此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4时许,原告李正寿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高台镇新街行至黄九线12KM+500M时,所驾车左侧中门处与被告李某某相挂,造成被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原告李正寿为被告李某某垫付了24090.2元的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按以下金额进行赔付:医疗费28923元[原告李正寿垫付的医疗费24090.2元(医药费23890.2元+施救费200元)+被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4832.8元(医药费4232.8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交通费232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的护理费为11119.2元(90.4元/天×123天×1人)。本案中事故车辆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正寿,该车辆挂靠于湄潭县鸿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李正寿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部分主张,即放弃主张由被告李某某监护人李学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1.04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正寿驾驶车辆与行人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李某某受伤,并为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24090.2元。本案中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正寿负主要责任,但被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保险金额,用交强险的保险金额足以赔付,故无需鸿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和在当事人之间划分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正寿主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付医疗费2409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由于已向被告李某某赔偿了医疗费24090.2元,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将该款向原告李正寿进行赔偿,因此本院对原告李正寿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放弃第三项请求的部分主张,这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正寿赔偿现金人民币24090.2元;二、驳回原告李正寿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正寿负担10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5元。上列款项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云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