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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辩护人翟公宏,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宝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翟公宏、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梁某甲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峤山镇聂家洪沟村路段处,与顺行的杨某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杨某某及乘座二轮电动自行车的潘某某(2009年3月25日出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10月1日死亡。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电话报警,后陪同伤者到莒县中医医院进行抢救。案发次日,被告人梁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即到交警莒县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之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1625元,由被告人梁某某及肇事车主梁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之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潘某某之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人梁某某及肇事车主梁某甲赔偿被害人潘某某之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梁某某及肇事车主梁某甲赔偿部分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峤山镇洪沟社区村委会证明、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民事调解书、过付款收据,证人梁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科学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交通肇事致两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对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电话报警,积极救助伤者,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调解处理,被告人赔偿部分已履行完毕,且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并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慧红审判员  许传伟审判员  于晓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