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民终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卓海峰等与曾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海峰,方立群,曾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终字第1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卓海峰,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立群,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涵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志华,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卓海峰、方立群因与被上诉人曾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卓海峰与方立群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9日,卓海峰因经商缺乏资金向曾志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此有曾志华的《汇款凭证(流水账)》及卓海峰于2012年8月29日补出具给曾志华收执的《借条》一张为据。尔后,卓海峰未归还曾志华上述借款。曾志华向卓海峰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3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卓海峰、方立群归还曾志华上述借款,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卓海峰、方立群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原审法院认为,曾志华、卓海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卓海峰向曾志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有曾志华提供的《汇款凭证(流水账)》及卓海峰于2012年8月29日出具给曾志华收执的《借条》各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因上述债务发生在卓海峰、方立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方立群又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卓海峰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卓海峰、方立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曾志华向卓海峰催讨借款,卓海峰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曾志华要求卓海峰、方立群归还借款,并支付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卓海峰、方立群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卓海峰、方立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曾志华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卓海峰、方立群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卓海峰、方立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卓海峰、方立群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未通知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导致错判。1、方立群至2014年8月10日回到涵江区涵东街道新宫里7号才从母亲方秀云处收到传票、判决书等,在此之前未收到法院的任何通知。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双方均有联系方式,被上诉人故意不将联系方式提供给法院,让上诉人无法出庭应诉。原审法院在两上诉人有不同住所地的情况下,仅送达至目不识丁的母亲处,未送达至方立群处,使上诉人丧失举证抗辩的权利,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二、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467500元,而非被上诉人所称至今拒不归还借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曾志华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卓海峰、方立群向本院提交八张网银转账凭条,欲证明其于2012年6月29日、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28日、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5月10日分别还款人民币4.5万元;于2012年10月8日还款人民币5万元;2012年12月20日还款人民币6.25万元;2013年2月9日还现金人民币4.5万元。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卓海峰除认为其已归还部分借款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曾志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上诉人方立群认为其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卓海峰与被上诉人曾志华对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45‰计算。上诉人卓海峰于2012年6月29日、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28日、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5月10日分别还款人民币4.5万元;于2012年10月8日还款人民币5万元;2012年12月20日还款人民币6.25万元;2013年2月9日偿还现金人民币4.5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卓海峰对本案借贷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债务发生在上诉人卓海峰与上诉人方立群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请求两上诉人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口头约定本案借款月息按45‰计算,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限度,对于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因本案上诉人卓海峰于2012年5月29日实际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结合被上诉人曾志华于2014年3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时间节点,参照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中(1-3年)年利率为6.15%的四倍予以计算本案的利息。经计算,从实际借款之日即2012年5月29日至上诉人卓海峰第一次偿还被上诉人人民币4.5万元的2012年6月29日止共计32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日利率为6.15%×4÷365天=0.07%,借款本金100万元32天的利息为100万元×0.07%×32天=2.24万元,上诉人卓海峰偿还的4.5万元扣除上述利息2.24万元,余下2.26万元应用于折抵借款本金,故截至2012年6月29日上诉人卓海峰尚欠借款本金97.74万元;本金97.74元从2012年6月30日计至上诉人卓海峰第二次偿还被上诉人4.5万元的2012年7月31日止共计32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金97.74万元32天的利息为97.74万元×0.07%×32天=2.1894万元,上诉人卓海峰偿还的4.5万元扣除上述利息2.1894万元,余下2.3106万元应用于折抵借款本金,故截至2012年7月31日上诉人卓海峰尚欠借款本金95.4294万元;本金95.4294万元从2012年8月1日计至上诉人卓海峰第三次偿还被上诉人4.5万元的2012年8月28日止共计28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金95.4294万元28天的利息为95.4294万元×0.07%×28天=1.8704万元,上诉人卓海峰偿还的4.5万元扣除上述利息1.8704万元,余下2.6296万元应用于折抵借款本金,故截至2012年8月28日上诉人卓海峰尚欠借款本金92.7998万元;本金92.7998万元从2012年8月29日计至上诉人卓海峰第四次偿还被上诉人5万元的2012年10月8日止共计41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金92.7998万元41天的利息为92.7998万元×0.07%×41天=2.6634万元,上诉人卓海峰偿还的5万元扣除上述利息2.6634万元,余下2.3366万元应用于折抵借款本金,故截至2012年10月8日上诉人卓海峰尚欠借款本金90.4632万元;本金90.4632万元从2012年10月9日计至上诉人卓海峰第五次偿还被上诉人4.5万元的2012年10月30日止共计22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金90.4632万元22天的利息为90.4632万元×0.07%×22天=1.3931万元,上诉人卓海峰偿还的4.5万元扣除上述利息1.3931万元,余下3.1069万元应用于折抵借款本金,故截至2012年10月30日上诉人卓海峰尚欠借款本金87.3563万元;本金87.3563万元从2012年10月31日计至上诉人卓海峰第六次偿还被上诉人6.25万元的2012年12月20日止共计51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金87.3563万元51天的利息为87.3563万元×0.07%×51天=3.1186万元,上诉人卓海峰偿还的6.25万元扣除上述利息3.1186万元,余下3.1314万元应用于折抵借款本金,故截至2012年12月20日上诉人卓海峰尚欠借款本金84.2249万元;本金84.2249万元从2012年12月21日计至上诉人卓海峰第七次偿还被上诉人4.5万元的2012年12月27日止共计7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金84.2249万元7天的利息为84.2249万元×0.07%×7天=0.4127万元,上诉人卓海峰偿还的4.5万元扣除上述利息0.4127万元,余下4.0873万元应用于折抵借款本金,故截至2012年12月27日上诉人卓海峰尚欠借款本金80.1376万元;本金80.1376万元从2012年12月28日计至上诉人卓海峰第八次偿还被上诉人4.5万元的2013年2月9日止共计44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金80.1376万元44天的利息为80.1376万元×0.07%×44天=2.4682万元,上诉人卓海峰偿还的4.5万元扣除上述利息2.4682万元,余下2.0318万元应用于折抵借款本金,故截至2013年2月9日上诉人卓海峰尚欠借款本金78.1058万元;本金78.1058万元从2013年2月10日计至上诉人卓海峰第九次偿还被上诉人4.5万元的2013年5月10日止共计90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金78.1058万元90天的利息为78.1058万元×0.07%×90天=4.9207万元,上诉人卓海峰偿还的4.5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利息,尚少利息4207元。故截至2013年5月10日上诉人卓海峰尚欠借款本金78.1058万元,尚少利息4207元。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卓海峰、方立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曾志华借款本金人民币781058元及其利息(其中截止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的利息为4207元;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卓海峰、方立群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上诉人曾志华负担人民币3800元,由上诉人卓海峰、方立群负担人民币10000元。一审保全诉讼费用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卓海峰、方立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上诉人曾志华负担人民币3800元,由上诉人卓海峰、方立群负担人民币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黎明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爱如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