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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12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坚锐与吴海祥、黄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坚锐,吴海祥,黄伟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2512号原告李坚锐,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李安荣、王秀爱,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祥,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黄��琴,女,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李坚锐与被告吴海祥、黄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坚锐的委托代理人李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祥、黄伟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坚锐诉称,被告吴海祥因资金周转需要经常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1日,被告吴海祥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李坚锐借款本金250万元,并同意按月支付月利率为2.4%的借款利息。但被告吴海祥未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且下落不明。该笔借款属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伟琴也应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李坚锐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5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海祥、黄伟琴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坚锐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吴海祥确认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李坚锐借款2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4%。被告吴海祥在《借条》上确认已经收到款项。证据2二被告人员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3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于2005年4月1日登记结婚。证据4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证据5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500元。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吴海祥、黄伟琴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因此,原告李坚锐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给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为:2014年6月1日,被告吴海祥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李坚锐借款本金250万元,并同意按月支付月利率为2.4%的借款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吴海祥、黄伟琴于2005年4月1日登记结婚。《借条》出具后,被告吴海祥未依承诺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至今,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李坚锐自愿向被告吴海祥提供借款,其行为与法不悖,应当认定有效,被告吴海祥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李坚锐要求被告吴海祥偿付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李坚锐支出公告费500元,现原告李坚锐要求被告李明媚承担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海祥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务。现原告李坚锐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祥、黄伟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坚锐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公告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被告吴海祥、黄伟琴共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卫真代理审判员  徐文聪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远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