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执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窦伯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伯林,范长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开执字第00074号申请执行人窦伯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警,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范长华,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窦伯林与被执行人范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泰开民初字第010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范长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窦伯林支付借款本金208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窦伯林与被执行人范长华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期偿还。申请执行人认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履行1万元,对其申请法院保全的房屋、车辆暂不要求处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对申请法院保全的房屋、车辆,申请执行人暂时不要求处置,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开执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代理审判员 夏誉峰代理审判员 张士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