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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自报名),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曲江区中国有色十六冶金建设公司十六冶三村54栋306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凌晨1时55分,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粤YWJ***号小汽车,沿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兴业北路由银狮路往虹岭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兴业北路粤长鸿不锈钢有限公司路段时,碰撞前方的行人被害人路永某,造成路永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归案后,周某交代上述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永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9.9mg/100ml,属醉酒。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15828.8元予事故相对方。该事实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受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对事故相对方进行赔偿,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虹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