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安吉江南天池度假村有限公司与湖州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递铺分公司、湖州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江南天池度假村有限公司,湖州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递铺分公司,湖州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安吉江南天池度假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培。委托代理人:陈良琼、王蕾。被告:湖州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递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权虎。被告:湖州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原告安吉江南天池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天池公司)与被告湖州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递铺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国际公司递铺分公司)、湖州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国际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超磊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天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蕾、被告新国际公司递铺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权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国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天池公司诉称:原告组织的江南天池“第八届冬季滑雪节”期间,被告新国际公司递铺分公司组织旅客参加,共计在原告处消费104296元,扣除原告给予的奖励32840元和被告新国际公司递铺分公司已经支付的32700元,余款38756元被告新国际公司递铺分公司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新国际公司递铺分公司拖延至今未付。另被告新国际公司递铺分公司系被告新国际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新国际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新国际公司递铺分公司、新国际公司支付消费款项3875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国际公司递铺分公司辩称:被告仅预付了15000元及7500元,后原告未向被告催款,故造成诸多欠款,原告也存在责任。另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的款项,被告是认可的。被告新国际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江南天池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新国际公司递铺分公司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共计消费104296元,期间预付定金15200元,原告返还被告被告新国际公司递铺分公司滑雪奖励、温泉合计32840元,于2014年7月18日前已付7500元,尚欠48756元的事实。另原告陈述,被告于承诺书出具后支付给原告10000元消费款。被告新国际公司递铺分公司质证认为,该承诺书系被告公司员工罗涛出具,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知情,故该承诺书是无效的。被告新国际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江南天池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系被告新国际公司递铺分公司的员工出具,但被告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故可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新国际公司递铺分公司系被告新国际公司的分公司。原告组织的江南天池“第八届冬季滑雪节”期间,被告新国际公司递铺分公司组织旅客参加该活动。2014年7月21日,经原告江南天池公司与被告新国际公司递铺分公司结算,被告新国际公司递铺分公司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共欠原告消费款104296元,期间预存定金152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新国际公司递铺分公司滑雪奖励及温泉费合计32840元,被告新国际公司递铺分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前已付7500元,尚欠48756元消费款。同时,被告新国际公司递铺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对所欠的消费款约定每月付款不少于5000元,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余款。到期后,被告新国际公司递铺分公司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新国际公司递铺分公司尚欠原告江南天池公司消费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新国际公司递铺分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新国际公司递铺分公司系被告新国际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新国际公司递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新国际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江南天池度假村有限公司消费款3875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元(已减半),由被告湖州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