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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肖龙发与杨发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龙发,杨发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肖龙发,男,汉族,青原区人,住青原区。被告杨发启,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肖龙发与被告杨发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龙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发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被告请先后请我装运砖、土方,尚欠我运费4760元,经我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未付该欠款给我,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运费476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原告肖龙发用其所有的赣K311**号货车(登记车主为王小毛,原告购车后尚未过户)数次为被告杨发启装运砖头、土方,截止2012年6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476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追讨被告一直未付该欠款给原告,原告遂持欠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运费476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有及时偿付该报酬的义务。原告要求计算欠款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发启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发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肖龙发47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宗仁人民陪审员  边新榕人民陪审员  汤云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小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