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国群与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381号原告林国群,男,汉族,1967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伟国,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辉,男,汉族,1979年3月1日出生。原告林国群与被告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中载明“兹向林国群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承诺于2012年9月2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每逾期一天还款,每天需承担未还款总额的0.5%的违约金。如出借人起诉至法院,借款人还需承担追债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保证金、担保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支付从2012年9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3、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记载(摘要):兹向林国群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承诺于2012年9月2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每逾期一天还款,每天需承担未还款总额的0.5%的违约金。如出借人起诉至法院,借款人还需承担追债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保证金、担保费等)。借款人:陈辉(签名),2012年6月2日。诉讼期间,原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录音材料,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动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2年9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此外,被告还应依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本案而花费的律师费4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国群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2年9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二、被告陈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国群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3元,减半收取916.5元,由被告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朱俊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吴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