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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初字第01644号原告赵×,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晓静,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女,1984年3月4日出生。原告赵×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在本院交费立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2009年4月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2010年2月25日,原、被告婚生子赵×1出生。孩子出生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且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沟通家庭问题,但被告均不予以理睬。2013年12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99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曾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我院于2014年9月11日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上次庭审后被告转移夫妻共同,对此被告不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不探望婚生子,也不给婚生子抚养费,并申请证人程×出庭作证,证人称×的母亲说张×已经很长时间不回来了,并且也不给抚养费,被告对原告主张和证人证言均不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原告赵×主张的被告张×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张×不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赵×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原告赵×主张被告张×不探望婚生子,亦不给抚养费,因证人系听赵×母亲所述,故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张×对原告的主张不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赵×此次起诉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赵×上次起诉离婚撤诉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14日在本院再次起诉离婚,时间间隔不足6个月的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衍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小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