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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执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罗隐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与李少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执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罗隐村第三经济合作社,李少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鼎法执字第10-2号申请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罗隐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负责人:何已洪。被执行人李少奇,男,汉族,1964年8月26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申请执行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罗隐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李少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肇鼎法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李少奇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承包款23809元并返还本案受理费19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本案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少奇已履行给付义务,并缴交了本案相关费用,申请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罗隐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已出具结案证明。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少奇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鼎法执字第10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坚审判员 刘志文审判员张绍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   立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