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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印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印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7号原告:刘印久,男,194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刘贺明,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印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贺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印久诉称,2014年10月4日18时许,刘贺明驾驶冀BXXX**号轿车沿唐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道东立交桥税东段时,与路中心隔离墩相撞,造成乘车人袁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贺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包括车辆损失425000元、拆解费51100元、评估费10000元、施救费115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4972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理赔未能达成协议,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交通事故理赔款4972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刘印久不是我公司承保车辆被保险人即不是合同相对人,本案合同相对人李敏未认可的情况下,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具有保险权益获得资格。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持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在李敏向我公司投保时主张车辆新车购置价格为858000元,现公估机构认定新车购置价格为985000元,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确定的鉴定结论也根本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若原告车辆实际新车购买价格确为985000元的情况下,投保人李敏在宣称858000元新车购置价情况下投保属于不足额投保,理赔应按照858000元除以985000元的差额比例即87%确定我公司实际理赔金额。原告车辆推定全损确定的残值金额过低,且主张全损情况下发生高达51100元的拆解费用明显属于扩大损失,而非合理支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10月15日,原告刘印久为其所有的冀B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额858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保额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2014年10月4日18时许,刘贺明驾驶投保车辆沿唐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道东立交桥时与路中心隔离墩相撞,造成乘车人袁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贺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毅无事故责任。袁毅伤后被送至唐山市人民医院后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其主要伤情经诊断为左肱骨干中下1/3闭合粉碎骨折,支出医疗费29360.13元(均为原告支付)。2014年11月26日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25000元。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公估费10000元、拆解费51100元、施救费115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理赔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49725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公估报告书、拆解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契约作用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当保险标的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需在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原告刘印久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造成乘车人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属于不足额投保;要求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财产保险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原告刘印久系投保车辆的所有权人,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时该公司已将不足额投保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履行了充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相应义务,故该条款不能产生相应效力;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存在进行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及必要性,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中赔付原告刘印久车辆损失425000元、拆解费51100元、评估费10000元、施救费115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中赔付原告为袁毅支出的医疗费10000元,合计497250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刘印久保险金497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0元,减半收取43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