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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吴岳林与钱亚铨、肖汉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岳林,钱亚铨,肖汉民,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吴岳林,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胡生辉,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梁立荣,东台市许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亚铨,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赞,东台市新农供销合作社职工。被告肖汉民,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凡,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正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德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岳林与被告钱亚铨、肖汉民、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城建十三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礼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生辉、梁立荣,被告钱亚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赞,被告肖汉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凡,被告中城建十三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岳林诉称,我系被告钱亚铨、肖汉民的雇员,2013年8月23日,在被告承揽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桁条材料拉断,致我从6米高处坠地,后被送至武警江苏总队南京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部脑挫伤伴脑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头皮下血肿、左侧额骨骨折;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胸外伤:胸腔积液、左侧第8肋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钱亚铨垫付了武警江苏总队南京医院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城建十三局公司承建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资质的被告钱亚铨、肖汉民,其应与被告钱亚铨、肖汉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除被告钱亚铨垫付的医疗费外的损失:医药费30.1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799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64.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2049.65元元。被告钱亚铨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工程是被告肖汉民从被告中城建十三局公司处承揽的,我与原告均受被告肖当民的指派负责相应的施工工作,原告并不是我雇佣的;我作为负责施工人员,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同时,原告受伤与材料断裂有关,该责任不应由我承担。综上,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汉民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要求我赔偿原告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钱亚铨称事故发生后我向付款,是因为我们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并不是因为本案支付的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城建十三局公司辩称,事发工程并不是我公司承建的,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钱亚铨提供劳务,2013年8月23日下午,在南京某部队车库工程施工工地,因施工的C型钢桁条弯曲,原告与其带领施工的两人决定,以绳子拉拽的方式将弯曲的桁条拉直,为此原告上到6米左右高的房顶,将绳子固定在需拉直的桁条上,其他两人在地面进行拉拽,拉拽过程中该桁条断裂,致原告摔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警江苏总队南京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部脑挫伤伴脑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头皮下血肿、左侧额骨骨折;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胸外伤:胸腔积液、左侧第8肋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被告钱亚铨为此垫付了医疗费41049.98元,并另行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花医疗费30.15元。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了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1550号法医学鉴定书,认为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180日为宜、护理9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约需7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464.5元。原告起诉时,仅起诉要求被告钱亚铨赔偿。审理过程中,被告钱亚铨以其和原告均系为被告肖汉民提供劳务,案涉工程系被告中城建十三局公司分包给被告肖汉民为由,要求追加肖汉民、中城建十三局公司为被告。对被告钱亚铨要求追加肖汉民、中城建十三局公司为被告的申请,原告无异议,并以其系为被告钱亚铨、肖汉民提供劳务,被告中城建十三局公司系违法分包为由,要求被告钱亚铨、肖汉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城建十三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肖汉民、中城建十三局公司对原告和被告钱亚铨的主张均不予认可。经被告钱亚铨申请,本院依法到南京某部队调取其申请调取相关材料,但因故未能调取。原告亦未能提供其系为被告肖汉民提供劳务,案涉工程系由被告中城建十三局公司承包后违法转包给被告肖汉民的证据。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其从事焊接工作11年左右。原告施工的材料弯曲后,被告钱亚铨要求原告处理该弯曲的材料。该弯曲(后断裂)的材料系C型钢,1.5厘米左右厚,高度14厘米,宽度8厘米,长6.3米,断裂位置位于该材料的三分之一左右处。原告施工的工地未设置安全网、无安全带等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时,被告钱亚铨并未在施工现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其代理人梁立荣对被告钱亚铨的谈话笔录1份、武警江苏总队南京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1550号法医学鉴定书1份、东台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2张,被告钱亚铨提供的武警江苏总队南京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证人徐某、姜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方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与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方承担的系连带赔偿责任,其赔偿义务主体仍应为接受劳务一方。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为被告钱亚铨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钱亚铨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钱亚铨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肖汉民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系被告钱亚铨从被告肖汉民处转包而来,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汉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钱亚铨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中城建十三局公司转包或分包给被告肖汉民或被告钱亚铨,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城建十三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钱亚铨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农村,但并不能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等,参照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155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1080.13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误工费16047元(89.15元/天×180天)、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鉴定费2464.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05091.48元。提供劳务者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根据劳务的具体情况,确定合适的施工方案,并在施工过程中确保自身的安全。原告为被告钱亚铨提供劳务过程中,在施工材料出现问题后,未能根据具体工作情况,确定具体的工作方案、确保自身安全,本案的发生主要过错在于原告。被告钱亚铨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原告与被告钱亚铨的各自过错程度,被告钱亚铨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82036.59元,由于被告钱亚铨已垫付了医疗费41049.98元,并支付了2000元,故本案中,被告钱亚铨应再赔偿原告38986.6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亚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吴岳林38986.61元;二、驳回原告吴岳林对被告肖汉民、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1元,由原告吴岳林负担2941元,被告钱亚铨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为民审 判 员  杨礼红人民陪审员  姜凤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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