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国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仁,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于莆田市荔城区,汉族,文盲,务工,住莆田市荔城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0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再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仁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龙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陈国仁驾驶二轮摩托车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文献路旧公交公司旁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闽北土特产店购买干货。被告人陈国仁进入该店后,发现店内的一袋红菇上面放置着一个钱包,钱包拉链未拉上,内有现金,遂趁无人之机盗走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后又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门口的一袋重2.62公斤总价值人民币2096元的红菇盗走。得手后,被告人陈国仁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同月29日,公安机关在城厢区龙桥街道下磨市场附近一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陈国仁,并追回上述赃款及赃物发还被害人张某某。指控以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陈国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国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身份信息,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销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本院(1993)城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4)荔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3)涵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莆中刑终字第65号、(2004)莆中刑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书,前科证明及罪犯档案资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国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仁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国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法庭上自愿认罪;案发后,已追回全部赃款及赃物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仁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陈燕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莉莉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