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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雷某与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33号原告:雷某。委托代理人:吴金铿。委托代理人:罗悉语。被告:兰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光荣。原告雷某与被告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篪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悉语、被告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起诉称:原告、被告于1995年初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兰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兰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矛盾暴露,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原告操持家务、勤俭持家,做点木耳添置家用,但被告将家庭经营所得收入自己囊中,不愿补贴家用,对妻女的生活不闻不问,毫无家庭情份可言。2010年9月,原告离家到城区打工生活,双方两地分居,时至今日,原告、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女兰某乙、兰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女儿18周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户口簿、检讨书、浦城县富岭镇前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龙泉市八都派出所证明、欠条。被告兰某甲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属实。1、原告、被告双方婚后培养了真挚感情,夫妻关系和睦,互相尊重体贴。2、被告做木耳、做泥水工挣钱养家,收入用于家庭生活,生活尚可,原告在家中较为自由。3、原告自2010年9月份外出打工,至今5年,当时次女才3岁,打工期间,两个年幼的女儿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未支付分文抚养费,对家庭、女儿不闻不问。综上,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成立,且两个女儿尚小。被告为了家庭和子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龙泉市八都镇松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1995年初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兰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兰某丙。2010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检讨书;被告提交的龙泉市八都镇松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对于原告提交的龙泉市八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向派出所报警,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对于欠条,涉及到案外人,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浦城县富岭镇前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只能证明被告在2002年曾在该村委组织调解下被告写有检讨书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雷某、被告兰某甲经他人介绍后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缺少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今后只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能够相互沟通,多为子女及家庭考虑,夫妻矛盾仍有化解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管篪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已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