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涟民一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梁朝晖与梁智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1586号原告梁某甲,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梁某乙,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在本院审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梁某甲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梁某甲申请撤诉,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黄雪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