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住江西省贵溪市。2011年7月12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7时27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浙g×××××轻型普通货车搭载纸筒从义乌驶往诸暨,途经103省道106km+400m路段时,车上货物坠落,坠落货物与被害人杨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被害人杨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发性损伤死亡;经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谢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谢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周某、杨某甲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草图以及照片,光盘一张,送货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单,死亡证明,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病历资料,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超载货车上路行驶,且载物宽度超过车厢,未按规定固定货物造成货物散落,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汝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冯婉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