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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宗枢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宗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5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宗枢,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横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羁押,因吸毒于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宗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徐宗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徐宗枢以号码为1317864****的手机为联络工具,在中山市西区中南服饰广场附近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谢某某。同年7月9日上午10时许,徐宗枢与谢某某电话联系后窜至上述广场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谢某某贩卖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2克)。同日下午4时许,徐宗枢与谢某某电话联系后再次窜至上述广场附近,准备贩卖毒品给谢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徐宗枢处缴获上述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1部及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78克)。归案后,徐宗枢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徐宗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徐宗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宗枢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徐宗枢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徐宗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徐宗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徐宗枢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幅度与徐宗枢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宗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克及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号码为1317864****)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昀昕人民陪审员  高石民人民陪审员  甘耀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