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民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丁某与卢顺泉、郭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正洲,卢顺泉,郭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2610号原告丁正洲。委托代理人卢丽英,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顺泉。委托代理人杨桥林,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平。原告丁某与被告卢顺泉、郭平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丽英,被告卢顺泉的委托代理人杨桥林,被告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经吕某介绍至被告卢顺泉处工作,从事开船和装运货物,双方约定每年工资40000元。2013年11月初,两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郭平购买被告卢顺泉船上的部分设备。11月16日,两被告指派原告装卸设备,期间,原告从卡车上摔下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两被告又将原告送至一私人诊所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两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其他损失至今未赔偿。请求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误工费19800元(180天×11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94.5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4526.5元。被告卢顺泉辩称:原告所述其在我的吹沙船上打工、每年工资4万元、从卡车上摔下受伤及原告之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属实。我将船上部分废旧设备卖给郭平,双方约定由郭平负责设备的装运,我负责将设备拆卸后吊至岸上。经了解,2013年11月6日郭平到现场发现设备太大,郭平即雇请焦港拆船厂的工人帮助切割、吊装并支付了部分费用,同时雇请我的船上人员即原告、周明其、周志平、吕某四人帮助将废旧设备装运到卡车上。原告由于操作不当,从卡车上摔下受伤。装运设备时,我并不在现场,更未雇佣原告装运设备,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20000余元,由我与郭平自行结算,不要求法院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无异议,护理费只应按5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4000元,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只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由法院确定。被告郭平辩称:对原告所述其从卡车上摔下受伤及原告之伤鉴定为九级伤残等情况无异议。2013年9月,我与卢顺泉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卢顺泉将船上的部分设备卖给我,价值80000元。2013年11月6日,卢顺泉电话通知我,要求我将所购设备运走。当天我带一辆卡车赶到现场。因设备太大,我联系拆船厂的工人将设备进行切割,又联系吊车进行吊装,支付工资和电费计400元。装车前,我请原告等4人帮忙,当时有人要求我表示一下,我即让驾驶员给了周明其6包烟和200元钱。装车时,吕某和原告在卡车上面。卡车装满后,发现有一个电动葫芦压在工字架上,可能会滑下来,原告就拿了杠子要去撬。这时我和吕某就叫他不要撬。原告一撬,工字架从车上滑下来,把原告也带下来,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将原告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送原告至一私人诊所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0000余元,已尽了责任。现只同意再赔偿10000元至20000元。至于卢顺泉支付的医疗费,是帮我垫付的,由我们自行结算。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意见同卢顺泉。针对两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告知道被告卢顺泉已将船上部分设备卖给被告郭平,两被告如何协商,原告不清楚。在被告郭平装运设备之前,我们已将设备拆好吊装到岸上。当日,被告卢顺泉的船上负责人吕某叫原告一起到卡车上面装设备。当吊装的设备超过卡车栏板后,我们都说不能装了,郭平仍要求再装一点。后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不清楚吕某等人有无要求郭平给付香烟和工钱,未拿到香烟和工钱。原告在户籍地已没有住房,平时住在船上,过年回福建泉州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同意被告郭平再赔偿10000元至20000元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装运设备是为何人提供劳务;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向本院提供了靖江市孤山镇勤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丁某系该村朱家埭18号村民,2007年5月份其离开靖江,一直与其子丁泽伟生活在福建泉州)、泉州市邦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为丁泽伟系新城旺角5幢2单元702室业主,其父丁某在2009年3月份开始与其一直居住在我社区至2012年8月)、泉州市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为丁某为新加坡城9号楼1208室的业主,2012年8月份入住小区)、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卢顺泉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调查周明其(身份证号码××)的证人证言。周明其陈述:2013年11月6日早上,我和丁某等四人一早就将设备搬运到岸上,等郭老板过来装。郭老板来时没有带装运工,他要我们船上人帮他装设备,因郭老板未发烟打招呼,都不帮他装。后来我叫吕某等人吃饭,看见丁某等三人在帮装设备。旁边拆船厂的人对我说帮装车有香烟,我就去帮忙。到11点时丁某出事了,郭老板和吕某将丁某送往医院。到下午3点多郭老板和吕某回到码头,我们继续装设备。装好后,郭老板给我们6包香烟。被告卢顺泉申请证人吕某(身份证号码××)到庭作证,吕某陈述:我在卢顺泉的吹沙船上负责。因吹沙船要报废了,卢顺泉将船上部分设备卖给郭平,我们只负责将设备拆好后吊到岸上,装设备、运输都是郭平负责。11月6日早上,因拆船厂的老板要用地方,我就打电话给郭平,郭平就带了一辆卡车到现场。当时我就问他“你怎么没有带人来”,郭平说“请不到人,请你们帮帮忙,反正我有数的”,双方没有具体谈工钱多少。因设备太大,郭平请拆船厂工人进行了切割,并请了吊机吊装,费用都是郭平支付的。装设备时,我和丁某在车上负责卸挂钩。吊装到第三件设备时,有一个电机挂在其他设备上,当时丁某要撬,我和开吊车的人都叫他不要撬。后丁某一撬,设备滑下来,丁某也就跟着滑下来。当时我们就用郭平的车将丁某送到医院。下午我们回到船上,周明其给我四包烟,说是郭平的驾驶员给的。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和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相互矛盾,原告自2013年3月至卢顺泉处打工后,基本居住在船上,不可能居住在泉州。原告和两被告对吕某、周明其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户籍地在农村。2013年3月,原告至被告卢顺泉的吹沙船上工作,双方约定每年工资40000元。因吹沙船要报废,被告卢顺泉将船上的部分设备出售给被告郭平。2013年11月6日早上,吕某电话通知郭平要其将设备运走,郭平即带卡车至现场装货。被告郭平请拆船厂工人将设备进行切割并请拆船厂吊机吊装,支付了部分费用。被告郭平请吕某等人帮忙装载设备,吕某等人中有人提出要支付报酬,被告郭平承诺给付6包香烟和200元钱。装车过程中,原告从卡车上摔下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两被告又将原告送至一私人诊所治疗。两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本院受审理了原告丁某与被告卢顺泉、顾建国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同年11月25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日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内,营养期为90天。本院认为,本案中,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郭平自带卡车至现场,请拆船厂工人切割其向被告卢顺泉购买的设备、使用吊机吊装设备至卡车上并支付报酬。同时被告郭平雇请包括原告在内的4人帮忙往卡车装载设备,郭平承诺给付报酬6包香烟和200元钱。故应认定原告系为被告郭平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卡车装满后,原告等人均说不能再装的情况下,被告郭平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仍要求原告等人再装部分设备,由此导致事故发生,被告郭平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在吕某等人制止的情况下,仍然撬动设备,导致设备滑落,自己亦从卡车上滑落受伤,亦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郭平承担80%的责任。原告虽与被告卢顺泉存在劳务关系,但原告不是为被告卢顺泉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卢顺泉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未主张医疗费用,两被告亦均主张自行协商处理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故本院对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被告郭平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其余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户口虽在农村,但根据原告户籍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在户籍地无住房,原告及其子均在福建泉州购置房屋,且其本人自2013年3月起即在被告卢顺泉处打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精神受到较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由本院参照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对原告除两被告已赔偿及垫付的医疗费之外的损失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计算1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9000元(9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计算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94.5元,合计168326.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郭平赔偿80%即134661.2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损失134661.2元。二、驳回原告丁某要求被告卢顺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原告负担70元,被告郭平负担275元(被告郭平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郭平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0元。审判员 张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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