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谢某、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被告人谢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12月31日被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4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钱某,无业。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4日晚,被告人谢某至本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富元路水连天酒店,翻窗进入室内,窃得价值合计人民币3075元的五粮液牌白酒2瓶、拉菲庄园牌葡萄酒1瓶、软盒中华牌香烟8包。2、2014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谢某、钱某至本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富元路水连天酒店,翻窗进入室内,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5977元的五粮液牌白酒12瓶、软盒中华牌香烟9包、黄金叶牌香烟4包。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上述14瓶五粮液白酒、拉菲庄园牌葡萄酒1瓶、软盒中华烟2包,并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钱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许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劣迹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第二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钱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钱某的悔罪认罪态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意见,对被告人钱某可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路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