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砀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单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砀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男,1969年1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通州市,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现居住地砀山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0月1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单某在砀山县注册成立砀山县森昌家私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森昌公司),由其担任法人代表。2011年11月,单某收到杭州滋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滋荣公司)徐姓业务员交给的8万元定金后,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对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张,涉案税额478666.43元,并被滋荣公司用于抵扣税款。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回违法所得9200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单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单某在砀山县注册成立砀山县森昌家私木业有限公司,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森昌公司收到滋荣公司8万元定金后,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滋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张,涉案税额478666.43元,并被滋荣公司用于抵扣税款。期间,森昌公司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而向砀山县国税局缴纳增值税。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回违法所得9200元。审理中,单某的亲属代缴涉案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单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档案、森昌公司向滋荣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税款证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砀山县国家税务局完税证、银行汇款凭证,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滋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78666.43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归案后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涉案款二十万元及违法所得九千二百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 君审 判 员  唐世金人民陪审员  徐素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