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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国强与邓彬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强,邓彬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刘国强,农民。被告邓彬彬,农民。原告刘国强与被告邓彬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强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闽D×××××号小型轿车出售给被告邓彬彬。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辆连同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等相关证件交付被告邓彬彬。双方约定于2013年3月办理车辆产权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拒不办理该车过户手续。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邓彬彬协助办理闽D×××××号小型轿车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所产生的全部费用;3、从2012年11月6日起闽D×××××号小型轿车所产生的责任全部由被告邓彬彬承担。被告邓彬彬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刘国强与被告邓彬彬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刘国强将其所有的闽D×××××号小型轿车出售给被告邓彬彬。当天原告刘国强将车辆连同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等相关证件交付被告邓彬彬。合同第三条1、约定买方为过户手续办理方。合同第八条约定:“经双方当事人到2013年3月年检能过户就直接过户乙方,从2012年11月6日晚上11时整卖给乙方邓彬彬,以后一切责任由乙方负全责”。现被告邓彬彬仍未办理闽D×××××号小型轿车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第三条1、买方为过户手续办理方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闽D×××××号小型轿车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要求从2012年11月6日起闽D×××××号小型轿车所产生的责任全部由被告邓彬彬承担,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国强与被告邓彬彬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邓彬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国强办理闽D×××××号小型轿车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三、闽D×××××号小型轿车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产权登记为被告邓彬彬名下日止所产生的全部责任由被告邓彬彬承担。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彬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惠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逸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