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皖民二终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和军与贺艳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和军,贺艳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和军。委托代理人:程峻,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产兵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贺艳。委托代理人:殷向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和军诉贺艳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1)马民一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贺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皖民二终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后,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3)马民一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张和军、贺艳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和军的委托代理人程峻、产兵华,贺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枞阳鑫茂铸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茂铸业公司)注册资本1010万元,贺艳、张和军各持有公司50%的股权。2009年12月26日,贺艳、张和军为甲方,与乙方秦林、秦卫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持有的鑫茂铸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于合同签字时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1010万元×40%,余款于2010年3月26日前付清;对(厂区、公司)内甲方尚未使用完的和销售的产品,经甲乙双方现场勘查盘点确认后,乙方应按市场价格、真实的品种数量、质量、规格等另行计价付款(具体详见资产移交结算表);标的物移交之前的债权债务、工伤等问题由甲方负责,移交之后的由乙方负责等。合同签订当日,秦林向贺艳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贺艳2596万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26日前。协议履行过程中,鑫茂铸业公司、铜陵勤达公司签订《枞阳鑫茂铸业有限责任公司移交材料明细表》一份,约定铜陵勤达公司应付鑫茂铸业公司货款12193300.61元。秦林、秦卫东除以向鑫茂铸业公司汇款、代付鑫茂铸业公司转让前欠款、代为归还银行贷款和清偿其他债务等形式支付股权及资产转让款外,于2009年12月24日分三次将200万元、200万元、4万元,2010年1月26日将520万元,2010年2月5日将80万元,2010年2月8日将80万元,2010年3月10日分两次将200万元、200万元,2010年3月18日将452万元,合计1936万元汇到贺艳女儿张皖蓉名下,作为股权及资产转让款。贺艳于2010年3月17日支取500万元,2010年3月23日支取250万元,2010年3月31日支取500万元,共计从鑫茂铸业公司支取1250万元。2010年4月2日,贺艳以鑫茂铸业公司名义从工商银行枞阳支行贷款650万元,通过鑫茂铸业公司汇到胡善虎注册的公司680万元。胡善虎从该款中汇给贺艳380万元、张和军100万元,余款200万元汇还鑫茂铸业公司。一审法院另查明:贺艳于2010年7月15日、7月23日归还鑫茂铸业公司银行贷款7836197.5元;贺艳向鑫茂铸业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010年1月8日130万元,2010年1月26日三次各49万元共147万元,2010年1月27日20万元,2010年1月29日两次各100万元共200万元,2010年2月8日80万元,2010年3月31日500万元,2009年12月31日55万元,2010年2月4日20万元,合计1152万元。一审法院再查明:张和军共收到贺艳给付款项510万元(包括胡善虎从贷款中汇付的100万元),张和军从收到的款项中归还工商银行枞阳支行贷款100万元。2010年12月22日,张和军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与贺艳于2009年12月26日与秦林、秦卫东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鑫茂铸业公司股权以实际价格42193300.61元转让给秦林、秦卫东。贺艳实际获得转让款至少为4006万元,其取得股权转让款后支出额为1860.61975万元;张和军收到贺艳支付的510万元,支付100万元贷款,为鑫茂铸业公司还款248万元,实得162万元。请求贺艳支付张和军款项910.69万元[(4006-1860.61975)÷2-162]。贺艳一审辩称:贺艳、张和军与秦林、秦卫东之间所谓股权转让实际是公司资产的转让,只有将公司债务清偿后方可分配,而不是直接将受让方支付的转让款进行分配。张和军的起诉实质是公司清算纠纷,应当在公司清算后方能分配款项。公司清算不成是客观事实,双方都有责任,张和军既起诉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张和军关于双方所得款项的计算没有依据。张和军取得650万元贷款中的100万元后又归还了,与股权转让款没有关系。贺艳收到转让款3000万元,而付出的款项超过3000万元。请求驳回张和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贺艳、张和军与秦林、秦卫东之间转让行为的性质;2、张和军请求贺艳给付转让款910.69万元,依据是否充分。(一)关于转让性质问题。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依法将其在公司中的股东权益让与他人,他人由此取得股东资格的民事法律行为。资产转让是指公司将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机器设备、货物等让与他人,他人由此获得所有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的主体是股东,资产转让的主体是公司。本案中,贺艳、张和军是鑫茂铸业公司股东,2009年12月26日,共同与秦林、秦卫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分别将其在鑫茂铸业公司的股东权益让与秦林、秦卫东,秦林、秦卫东由此取得鑫茂铸业公司股东资格,此转让是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对(厂区、公司)内甲方尚未使用完的和销售的产品,经甲乙双方现场勘查盘点确认后,乙方应按市场价格,真实的品种数量、质量、规格等另行计价付款(具体详见资产移交结算表)”。但贺艳、张和军虽为公司股东,但无权处置公司资产,该条款因不具备履行条件在当事人双方之间未履行。鑫茂铸业公司、铜陵勤达公司制作《枞阳鑫茂铸业有限责任公司移交材料明细表》,载明铜陵勤达公司付鑫茂铸业公司货款12193300.61元,此转让是资产转让,转让行为发生在铜陵勤达公司、鑫茂铸业公司之间。故贺艳、张和军与秦林、秦卫东之间的转让行为是股权转让,鑫茂铸业公司与铜陵勤达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是资产转让。(二)关于转让款数额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及秦林的陈述,在签订协议书当天,秦林、秦卫东支付股权转让款404万元,同时秦林向贺艳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款2596万元,合计3000万元,此款项应为股权转让款。铜陵勤达公司、鑫茂铸业公司共同制作确认的《枞阳鑫茂铸业有限责任公司移交材料明细表》,载明铜陵勤达公司付鑫茂铸业公司货款12193300.61元,该款项不是贺艳、张和军与秦林、秦卫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款,是铜陵勤达公司应付鑫茂铸业公司的资产转让款。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标的物移交之前的债权债务、工伤等问题由甲方负责,移交之后的由乙方负责”的约定,铜陵勤达公司所付鑫茂铸业公司的资产转让款,是鑫茂铸业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应当由贺艳、张和军享有。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贺艳、张和军未约定对鑫茂铸业公司资产转让款的分配比例,事后亦未达成分配协议,可参照股权比例进行分配。综上,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资产转让款12193300.61元,合计42193300.61元,由贺艳、张和军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分配。(三)关于债务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标的物移交之前的债权债务、工伤等问题由甲方负责,移交之后的由乙方负责”的约定,贺艳、张和军在分配股权转让款和资产转让款之前,应当在对鑫茂铸业公司进行清算后,先清偿债务再分配余款。但贺艳、张和军与秦林、秦卫东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秦林、秦卫东进入鑫茂铸业公司,实际接管、控制鑫茂铸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包括财务账册。贺艳、张和军不再是鑫茂铸业公司股东,不能提交鑫茂铸业公司财务账册,且鑫茂铸业公司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无法对鑫茂铸业公司清算。因无法清算鑫茂铸业公司,对于股权转让款和资产转让款,本案中能够确认的、已清偿的债务,应当予以扣除,其余款项贺艳、张和军公平分配;本案中不能够确认的债务,当事人可另行处理。本案中,贺艳2010年7月归还公司贷款7836197.5元,张和军认可;2010年1月8日支付鑫茂铸业公司130万元、2010年1月26日三次共支付147万元、2010年1月27日支付20万元、2010年1月29日两次共支付200万元、2010年2月8日支付80万元、2010年3月31日支付500万元、2009年12月31日支付55万元、2010年2月4日支付20万元,贺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是向鑫茂铸业公司还款,予以确认。综上,贺艳归还公司贷款及向鑫茂铸业公司还款合计19356197.5元,应当从股权转让款和资产转让款中扣除。贺艳2009年12月30日、2009年12月31日分别汇给鑫茂铸业公司50万元、45万元,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取得转让款后向公司还款,故对贺艳提出的2009年12月30日50万元、2009年12月31日45万元是取得转让款后向公司还款的主张,不予认定,双方可另行处理。(四)关于贺艳实得款项问题。秦林、秦卫东、铜陵勤达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未加区分股权转让款、资产转让款,且部分款项是通过清偿鑫茂铸业公司转让前的债务及贺艳以鑫茂铸业公司名义从工商银行枞阳支行贷款支付的。秦林、秦卫东、铜陵勤达公司清偿鑫茂铸业公司转让前的债务及贺艳以鑫茂铸业公司名义从工商银行枞阳支行贷款支付的款项,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应当由贺艳、张和军承担,秦林、秦卫东、铜陵勤达公司代为清偿,可以认定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资产转让款,应从总款项42193300.61元中扣除。扣除后,秦林、秦卫东、铜陵勤达公司汇到贺艳女儿张皖蓉名下1936万元;贺艳从鑫茂铸业公司支取1250万元。根据秦林的陈述和2010年7月18日的会议纪要,2010年4月2日,贺艳以鑫茂铸业公司名义从工商银行枞阳支行贷款650万元时,秦林、秦卫东尚欠贺艳、张和军股权转让款几百万元。后该贷款由张和军归还100万元,胡善虎汇还鑫茂铸业公司200万元,余款由秦林、秦卫东、铜陵勤达公司代为偿还。贺艳实际取得该款项中的380万元。秦林、秦卫东、铜陵勤达公司代为偿还贷款后,未再支付余欠的股权转让款,贺艳亦未将实际取得380万元归还秦林、秦卫东、铜陵勤达公司,亦未汇回鑫茂铸业公司,故可以认定该38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综上,贺艳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款、资产转让款为3566万元。(五)关于款项分配问题。贺艳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款、资产转让款,在扣除本案中能够确认的、已清偿的债务后,其余款项贺艳、张和军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分配。贺艳、张和军各占50%股权,故余款应当平均分配。贺艳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款、资产转让款3566万元,扣除19356197.5元,余款为16303802.5元。贺艳、张和军平均分配16303802.5元,张和军应得8151901.25元。贺艳已给付张和军510万元,张和军从510万元中归还贷款100万元,张和军实得410万元。综上,张和军应得8151901.25元,已得410万元,经计算,贺艳还应给付张和军4051901.25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贺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和军股权转让款和资产转让款合计4051901.25元;二、驳回张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5800元,由张和军负担50800元,贺艳负担45000元。张和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鞍山市东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星公司)预付张和军开办的南京丰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丰华公司)200万元货款,丰华公司未交货,鑫茂铸业公司资金困难,张和军即以借款名义将此款支付给鑫茂铸业公司暂用。后张和军在收到的股权转让款中代鑫茂铸业公司归还了该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8万元。上述事实张和军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以“涉及案外人东星公司、丰华公司利益,不予审查”为由,未将此款从张和军实际分得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而同时又对贺艳代公司归还银行贷款及归还到公司的款项予以处理,系采用双重标准,对张和军不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增加支持张和军248万元的诉讼请求。贺艳庭审中答辩称:案涉200万元承兑汇票是在东星公司与丰华公司之间背书转让的,是丰华公司与东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鑫茂铸业公司与东星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鑫茂铸业公司收到的是丰华公司交付的200万元承兑汇票,相关账目记在丰华公司名下。而丰华公司欠鑫茂铸业公司大量债务,抵扣200万元后,鑫茂铸业公司对丰华公司仍享有债权。一审判决对该248万元未予认定正确。贺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贺艳2009年12月30日汇给鑫茂铸业公司50万元,2009年12月31日汇给鑫茂铸业公司45万元,该95万元应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2、原一、二审中张和军均认可收到贺艳510万元,同时又否认收到胡善虎所汇的银行贷款中的100万元。因此张和军收到的510万元不包括胡善虎所汇的100万元。3、贺艳提供的鑫茂铸业公司的财务账页记载,截至股权转让前,鑫茂铸业公司欠贺艳7494120.58元,张和军欠鑫茂铸业公司2834050元,丰华公司欠鑫茂铸业公司3880013.47元,上述债权债务应在分配股权转让款时一并结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和军的诉讼请求。张和军庭审中答辩称:1、2009年12月30日、2009年12月31日贺艳汇给鑫茂铸业公司的50万元、45万元,贺艳无证据证明是以收到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鑫茂铸业公司的。2、贺艳并无证据证明张和军收到的510万元中不包括胡善虎支付的100万元。3、鑫茂铸业公司的财务账页不能真实反映双方作为公司股东期间公司财务状况;即便存在上述债权债务,亦应另案处理。张和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12月10日东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08年该公司预付承兑汇票200万元给鑫茂铸业公司作为生铁货款,后合同解除,将原预付款转为借款,每月按1%付利息;至2010年12月双方最后商定利息共付2年,合计48万元,本金200万元,由张和军支付还清。证据二、2008年8月19日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出票人为东星公司,收款人为丰华公司,丰华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鑫茂铸业公司。证据三、2009年11月26日潘洁向潘乃玲付款50万元的银行转账回执;2010年3月8日潘洁向潘乃玲付款100万元的银行转账回执;2009年12月29日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马鞍山市丰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丰华公司,其上高芳于2010年1月11日批注:此承兑汇票已收。上述证据证明:张和军在贺艳支付其部分股权转让款后替鑫茂铸业公司偿还债务248万元(48万元系现金支付)。贺艳质证认为:200万元是东星公司付给丰华公司而非鑫茂铸业公司的,鑫茂铸业公司与东星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鑫茂铸业公司收到的是丰华公司交来的汇票,账也记在丰华公司名下;丰华公司是张和军开办的公司,即便其向东星公司付款也是替丰华公司而非鑫茂铸业公司还款。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东星公司的情况说明,其形式上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证据二、证据三银行业务凭证、汇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能否支持当事人的主张,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贺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31日鑫茂铸业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显示2009年12月30日、12月31日分别收到贺艳汇款50万元、45万元,摘要一栏注明为“货款”;鑫茂铸业公司“其他应收款-贺艳”财务账页,显示2009年12月30日收到贺艳转入50万元,2009年12月31日收到贺艳转入100万元(含另外一笔55万元);汪某某(原鑫茂铸业公司财务人员)于2014年12月28日批注的2009年12月30日50万元取款、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前述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汪某某批注:贺艳两笔汇入鑫茂铸业公司的95万元系用于为公司购焦炭。证明贺艳收到股权转让款后汇入鑫茂铸业公司95万元清偿公司债务。证据二、鑫茂铸业公司“丰华”名下财务账页一页,显示:“8月31日收到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12月31日调整往来账200万元”。证明鑫茂铸业公司收到丰华公司的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与东星公司无关。证据三、2010年2月8日张皖蓉账户汇入张和军账户80万元银行业务凭证;2010年3月10日张皖蓉账户汇入潘洁账户300万元银行业务凭证;2010年5月9日贺艳账户汇入张和军账户10万元银行业务凭证;2010年3月23日贺艳账户取现40万元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贺艳共支付给张和军510万元,其中2010年2月11日张皖蓉账户汇入秦云账户80万元无凭证,2010年3月10日取现40万元交付张和军。证据四、2010年2月11日张皖蓉账户汇入张和军账户80万元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二审中新提交),其上加盖银行印章。证明2010年2月11日张皖蓉账户汇入张和军本人账户80万元,其前称该日张皖蓉账户汇入秦云账户80万元系因其记忆错误所致;张和军收到的510万元不包括胡善虎所汇的100万元。证据五、汪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批注的鑫茂铸业公司“其他应付款-贺艳”、“其他应收款-张和军”、“其他应付款-丰华”财务账页复印件若干份,显示:2009年12月29日之前,鑫茂铸业公司欠贺艳款7494120.58元,2009年12月30日收到贺艳转入50万元、2009年12月31日收到贺艳工行、农行转入100万元后,鑫茂铸业公司欠贺艳款9384120.58元;至2009年12月31日,张和军欠鑫茂铸业公司款2864050元;至2010年2月5日,丰华公司欠鑫茂铸业公司款3880013.47元。证明至股权转让时鑫茂铸业公司欠贺艳款7494120.58元,应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张和军及其开办的丰华公司欠鑫茂铸业公司款2864050元、3880013.47元,应当纳入分配。张和军质证认为:证据一贺艳汇入鑫茂铸业公司的95万元是公司经营款,与股权转让款无关;汪某某的批注属于证人证言,其应出庭作证。证据二包括其他证据中的鑫茂铸业公司的财务账页,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贺艳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三对张皖蓉账户汇入张和军、潘洁账户的380万元及贺艳账户汇入张和军账户的10万元予以认可,对汇入秦云账户的80万元及现金支付的40万元不予认可;张和军共收到贺艳支付的510万元,其中包括胡善虎支付的银行贷款中的100万元,而该100万元张和军已归还银行,张和军实际收到股权转让款为410万元。证据四张和军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及证据三、证据四银行业务凭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中及证据二、证据五由汪某某批注的鑫茂铸业公司财务账页,张和生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诉讼中本院亦无法向转让后的鑫茂铸业公司核实,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和军是否代鑫茂铸业公司归还所欠东星公司债务248万元;贺艳于2009年12月30日、2009年12月31日向鑫茂铸业公司支付的95万元应否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张和军收到的510万元中是否包括胡善虎支付的100万元;鑫茂铸业公司是否欠贺艳7494120.58万元债务,张和军、丰华公司是否欠鑫茂铸业公司债务2834050元、3880013.47元,上述债务应否抵扣股权转让款或纳入分配。本案系张和军、贺艳将其持有的鑫茂铸业公司100%股权转让(公司整体转让)给秦林、秦卫东后,就受让方所支付的价款分配而引起的纠纷。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股权转让之前鑫茂铸业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贺艳、张和军承担,因此,对于股权受让方所支付的价款,张和军、贺艳应在对股权转让之前鑫茂铸业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结算后,就剩余款项进行分配。由于双方此前并未对股权转让之前鑫茂铸业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结算,诉讼中双方又不能就公司债权债务达成一致,故需对股权转让前鑫茂铸业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审计,以确定鑫茂铸业公司对外债权债务及鑫茂铸业公司与贺艳、张和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以此为基础对股权转让款进行分配。一审法院以鑫茂铸业公司尚在经营不符合清算条件为由,未对鑫茂铸业公司转让前的债权债务进行审计,而依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作出判决。张和军、贺艳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双方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涉及张和军、贺艳与鑫茂铸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鑫茂铸业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对前述事实的认定亦有赖于对鑫茂铸业公司股权转让之前债权债务的审计。因鑫茂铸业公司已转让他人,二审中本院虽经联系但无法获得鑫茂铸业公司转让之前的财务资料,致审计无法进行。故本院只能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对双方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进行认定和处理。一、关于张和军是否代鑫茂铸业公司归还所欠东星公司债务248万元。张和军提交的证明东星公司借款200万元给鑫茂铸业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东星公司,收款人为丰华公司,丰华公司将汇票背书给鑫茂铸业公司。东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称该200万元系其付给鑫茂铸业公司的货款,后转为借款;张和军上诉称该200万元系东星公司预付丰华公司的货款,丰华公司未交货,鑫茂铸业公司资金困难,张和军即以借款名义将此款支付给鑫茂铸业公司暂用;贺艳则称鑫茂铸业公司收到的是丰华公司交付的汇票,与东星公司无关。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2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意见不一致,且该事实的认定涉及案外人东星公司、丰华公司的利益,故本案中对鑫茂铸业公司是否欠东星公司200万元债务的事实不予认定;相应地,对张和军关于其以收到的股权转让款代鑫茂铸业公司偿还所欠东星公司248万元债务的主张亦不予认定。相关当事人对该事实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二、关于贺艳于2009年12月30日、2009年12月31日向鑫茂铸业公司支付的95万元应否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贺艳于2009年12月30日、2009年12月31日向鑫茂铸业公司汇入95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该95万元是否为贺艳以收到的股权转让款代鑫茂铸业公司偿还此前债务。贺艳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一,鑫茂铸业公司账户对账单上该95万元注明为“货款”;其二,汪某某在相关凭证、账页上的批注称该95万元系“为公司购焦炭”,并未明确系清偿公司此前债务;其三,鑫茂铸业公司“其他应付款-贺艳”财务账页显示,该95万元计入该科目,作为鑫茂铸业公司对贺艳的欠款。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95万元与股权转让款有关,亦不能证明系用来偿还鑫茂铸业公司此前的债务。且鑫茂铸业公司的财务账页显示该95万元已记为鑫茂铸业公司对贺艳的欠款,则该95万元可在鑫茂铸业公司与贺艳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予以处理。一审判决未将该95万元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并无不当。三、关于张和军收到的510万元中是否包括胡善虎支付的100万元。张和军起诉后,贺艳辩称其已经支付给张和军股权转让款510万元,并提供了其账户及张皖蓉账户分别向张和军、潘洁账户付款390万元的银行业务凭证,并称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张和军40万元,张皖蓉账户汇入秦云账户80万元。张和军对390万元无异议,并认可共收到贺艳支付的510万元,但称510万元中包括胡善虎向其支付的银行贷款中的100万元,由于其归还了该100万元,故其实际只收到贺艳支付的股权转让款410万元。二审中,贺艳称其因记忆错误,误以为2010年2月11日的80万元系支付至秦云账户,而该80万元实际是从张皖蓉账户直接支付至张和军账户。二审中贺艳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2010年2月11日张皖蓉账户向张和军账户付款80万元。该80万元加上张和军认可的390万元,合计为470万元。故贺艳支付给张和军的510万元中不可能包括胡善虎支付的100万元。贺艳已支付给张和军的股权转让款应认定为510万元。贺艳关于其向张和军支付的510万元中不包括胡善虎支付的100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鑫茂铸业公司是否欠贺艳7494120.58元债务,张和军、丰华公司是否欠鑫茂铸业公司债务2834050元、3880013.47元,上述债务应否抵扣股权转让款或纳入分配。贺艳主张鑫茂铸业公司欠其7494120.58元债务、张和军欠鑫茂铸业公司2834050元债务、丰华公司欠鑫茂铸业公司3880013.47元债务,主要证据是其提交的鑫茂铸业公司财务账页。由于该财务账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便真实,由于其仅是鑫茂铸业公司部分科目的财务账页,不能反映鑫茂铸业公司的账目全貌,故亦不能仅依据上述财务账页即对相关当事人、案外人与鑫茂铸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认定。而本案中又无法对鑫茂铸业公司的债权债务作出审计,故对贺艳、张和军、丰华公司与鑫茂铸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就相关争议另行解决。综上,张和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贺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马民一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马民一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贺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和军305190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5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0548元,由张和军负担54000元,贺艳负担265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523元,由张和军负担26640元,贺艳负担308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友代理审判员 卢玉和代理审判员 吕巍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