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绿通高尔夫观光车有限公司诉青海银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绿通高尔夫观光车有限公司,青海银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东莞市绿通高尔夫观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沙村河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志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永,青海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银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胜利路东交通巷1号银泰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顾宏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绿通高尔夫观光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银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绿通高尔夫观光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以被告已主动履行义务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绿通高尔夫观光车有限公司以被告已主动履行义务为由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绿通高尔夫观光车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海银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诉讼费9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东莞市绿通高尔夫观光车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辛皎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玉花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