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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前商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无锡双雄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与唐群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双雄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唐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前商初字第00280号原告无锡双雄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西塘村。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唐丽君。被告唐某某。原告无锡双雄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雄通用公司)与被告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雄通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唐丽君,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雄通用公司诉称,唐某某自2004年初起向其租赁厂房从事金工车加工业务,双方约定月租金为8525元。期间双雄通用公司一直为唐某某垫付电费、开票税款及其工人的社保费用等,但唐某某未能全额支付相关款项。现要求:一、解除与唐某某之间厂房租赁合同关系,由唐某某将租赁厂房归还双雄通用公司;二、由唐某某支付双雄通用公司厂房租金及垫付的各项费用913346.29元(截至2014年9月30日),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唐某某辩称,对与双雄通用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没有异议。若双雄通用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则需赔偿其机器设备的安装费、搬运费、误工费合计150万元。经审理查明,唐某某自双雄通用公司成立时起即向其租赁厂房从事金工车加工业务,双方约定厂房月租金8525元。对外唐某某以双雄通用公司名义进行经营,由双雄通用公司为唐某某垫付电费、开票税费及工人社保等费用,再由唐某某与双雄通用公司之间进行内部结算。2011年度,唐某某使用的电费按1.3元/度结算给双雄通用公司,2012度年双方将电费单价调整为1.35元/度。2014年6月3日,唐某某向双雄通用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至2014年4月30日尚结欠双雄通用公司租金、开票税费、电费、工人社保等费用共计840246.02元。后因双方就费用结算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雄通用公司遂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双雄通用公司认为其所主张的913346.29元包括三项费用:一、截至2014年4月30日唐某某结欠的厂房租金及双雄通用公司为唐某某垫付电费、开票税费及工人社保等费用共计840246.02元,依据为唐某某于2014年6月3日向双雄通用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但认为2014年4月30日对账单中的840246.02元并不包括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唐某某所结欠的电费,因自2014年初起唐某某已使用智能电表,故电费应按实际抄表电数另行进行结算。唐某某对该笔费用并无异议;二、自2014年5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双雄通用公司为唐某某垫付开票税费、工人社保等费用及厂房租金86898.22元,依据为由唐某某签字确认的内部银行转账单6份,唐某某对银行转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三、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唐某某结欠的电费85702.05元,唐某某用电总数为63483度,电费单价应按1.35元/度计算,依据为用电清单、各类费用汇总单。上述三项合计1012846.29元,扣除唐某某向双雄通用公司支付的53000元和其自行支付的电费46500元,故唐某某尚结欠双雄通用公司913346.29元未付。以上事实,由谈话笔录、双雄通用公司内部银行转账单、用电清单、各类费用汇总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雄通用公司与唐某某之间的厂房租赁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可随时提出解除租赁关系。现双雄通用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唐某某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已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唐某某,现双雄通用公司要求解除与唐某某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关系,并由唐某某将厂房归还双雄通用公司,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某某对双雄通用公司主张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雄通用公司主张的第三项费用,即唐某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9月30日使用的电费(63483度*1.35元/度),双雄通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用电清单、各类费用汇总单等依据,且唐某某对电费单价并无异议,故合理的电费应为85702.05元。综上,唐某某截至2014年9月30日发生的总费用为1012846.29元,扣除唐某某已支付的99500元,唐某某实际还应向双雄通用公司支付913346.29元。鉴于双雄通用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现其要求唐某某赔偿未付款项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唐某某辩称要求双雄通用公司赔偿机器设备的安装费、搬运费、误工费150万元,但未提交充分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双雄通用公司与唐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由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租赁厂房归还双雄通用公司。二、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双雄通用公司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厂房租金及双雄通用公司为唐某某垫付电费、开票税费及工人社保等费用共计913346.2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65元,由唐某某负担11181元,由双雄通用公司负担484元。该款已由双雄通用公司垫付,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双雄通用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晓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