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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76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固定职业,家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喀什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7日凌晨3时许,蔡荣芳在晋江市埔头村与被害人肖自有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蔡荣芳、洪飞虎(均已被判刑)伙同被告人梁某等人,持刀窜至晋江市东石镇埔头村岑海南区85号被害人肖自有、肖自巧家中,将被害人肖自有、肖自巧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自有左上臂的损伤程度达轻伤,左胸部、右胸部的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被害人肖自巧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自巧、肖自有的陈述;证人肖自习、肖文挺、蔡天赐的证言;同案人蔡荣芳、洪飞虎的供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羁押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书,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文证审查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结伙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结伙持械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陈斌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