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罗浩、林合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罗浩,林合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址:惠州市江北文明一路三号中信城市时代裙楼一层、二层。法定代表人李仲华。委托代理人鲍泽飞、付敏,广东嘉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浩,女,汉族,1991年5月24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林合明,男,汉族,1966年10月20日,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被告罗浩、林合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鲍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罗浩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浩提供贷款人民币370000元,用于购买位惠州市××大道××广场××单元××房房产,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3年10月24日起到2033年10月24日止,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罚息为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的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被告罗浩采用“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为担保债务履行,被告罗浩将其所购位惠州市××大道××广场××单元××房房产抵押给原告。同时,被告林合明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对被告罗浩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详见《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上述房产,已于2013年9月12日在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1100117242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浩足额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70000元,但其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浩现已连续3期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65612.17元,利息6445.38元,罚息23.36元,复息60.37元,合计372141.28元,被告罗浩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林合明亦未代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据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罗浩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二、判令被告罗浩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365612.17元,利息6445.38元,罚息23.36元息60.37元,合计372141.28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7月3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判令对抵押的房产处理后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浩继续清偿;四、判令被告林合明对被告罗浩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判令被告罗浩、林合明连带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个人购房贷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双方权利义务,证据二、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三、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据四、客户逾期、还款清单,证明被告欠款明细。被告林合明答辩称:被告罗浩借款是事实,她曾经是我公司的员工,我也曾为她担保过,但现在我也联系不到她,原告方只是与我联系过一次,再没有电话联系过我,之后我就接到了传票,如果说被告罗浩有逾期的行为,那么银行可以联系我,由我为她偿还贷款,但是原告方至始至终只联系了我一次,并没有要求我为其偿还贷款。被告林合明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罗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罗浩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罗浩用于购买位于惠州市××大道××广场××单元××房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80平方米),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7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3年10月24日起到2033年10月24日止,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罚息为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的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浩提供上述购买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另,原告与被告林合明签订《个人贷款不可撤销保证书》,被告林合明为被告罗浩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罗浩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70000元,且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到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17242号)。之后被告罗浩每期正常还款,但截止原告起诉,被告罗浩连续三期未偿还借款,截止至2015年2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5612.17元及利息19459.9元,罚息270.23元,复利724.96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罗浩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与被告林合明签订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保证书》,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订立的,代表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罗浩发放了贷款370000元,被告罗浩收到原告的借款后,连续3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告后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贷款合同及要求被告罗浩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浩向原告借款,提供上述购买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请求对上述抵押财产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合明为被告罗浩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有合法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罗浩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罗浩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365612.17元及利息19459.9元、罚息270.23元,复利724.9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对被告罗浩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演达大道8号好时广场2单元7层03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被告罗浩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林合明对被告罗浩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2元,由被告罗浩、林合明负担。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玉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