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严忠良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五常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忠良,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五常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忠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五常派出所。负责人魏元法。委托代理人王琦。严忠良诉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五常派出所(以下简称五常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余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严忠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忠良、被上诉人五常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常派出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余公(五)行罚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严忠良于2013年11月9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区域内以上访的形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书面训诫。2013年12月16日,严忠良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区域内以上访的形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书面训诫。2014年1月29日,严忠良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区域内以上访的形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书面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严忠良警告的处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2014)第201401290305号训诫书一份。根据训诫书内容显示,严忠良于当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以上访的形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2014年2月8日,余杭区五常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沈晓良向五常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1月29日严忠良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五常派出所审查后于当时受案,向严忠良本人及沈晓良调查询问,并依法向严忠良履行了告知程序。2014年2月24日,五常派出所向严忠良作出余公(五)行罚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严忠良于2014年1月29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以上访的形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决定给予严忠良警告的处罚。严忠良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11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2013)第201311090847号训诫书一份。根据训诫书内容显示,严忠良于当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以上访的形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2013年12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2013)第201312161316号训诫书一份。根据训诫书内容显示,严忠良于当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以上访的形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五常派出所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88号)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五常派出所作为严忠良居住地的治安管理部门,在接到报案后,对案件进行受案、调查并处理,是其职责范围。本案中,严忠良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以上访的形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训诫的事实,有严忠良的陈述、训诫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五常派出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行政程序基本合法。五常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严忠良作出警告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严忠良认为五常派出所对其处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办案程序不当,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严忠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严忠良负担。上诉人严忠良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非法的行为,并没有到中南海周边去从事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自然也不会导致当地社会秩序混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或者是言词证据,这些证据被上诉人并未去核实调查,真实性存疑且证据来源不合法,作为唯一事实依据的训诫书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具有违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处罚程序违法,原审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无法定职权,无管辖权。本案发生地点为北京,管辖权应当属北京当地派出所所有,被上诉人其实是对上诉人挟私报复,且牵涉地方利益,不适宜管辖该案。2、被上诉人违反回避程序,处理本案的民警与五常街道拆迁人员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本案。3、被上诉人作出决定未经负责人审查。违反法定程序,同时,本案延长传唤时间,是因为情况复杂,情况复杂的案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有集体讨论的程序。4、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对上诉人的陈述、申辩进行调查、复核,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5、传唤程序违法,涉案传唤证未经负责人审批,传唤证出具时间早于报案时间,而报案人又是在同一个时间点上报案和做询问笔录,被上诉人证据的时间点存在矛盾。请求:1、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4作出余公(五)行罚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五常派出所答辩称:2014年1月29日,上诉人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区域内以上访的形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并书面训诫,经查,严忠良曾分别于2013年11月9日、2013年12月6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区内以上访的形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并书面训诫。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且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前也依法履行了调查、传唤、告知等程序,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五常派出所作出的余公(五)行罚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的案涉行为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关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2013)第201311090847号训诫书显示,上诉人于2014年1月29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被上诉人根据该训诫材料,结合调查,认为上诉人实施了到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具备主要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鉴于中南海的特殊性,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在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扰乱了该特定公共场所的秩序,并无不当。因此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调查询问之初,即告知了上诉人有申请办案民警等人回避的权利,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在无证据证明处理本案的民警具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违反回避规定的意见不能成立。被诉处罚程序中不存在传唤证出具时间早于报案时间的情形。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前,告知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理由,告知了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上诉人未提出新的陈述申辩意见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诉处罚决定之受案、传唤、调查、处罚前的告知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严忠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方审判员 徐斐审判员 李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