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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监刑执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21-08-09

案件名称

杨小乐故意杀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当事人

杨小乐

案由

故意杀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赣监刑执字第67号 罪犯杨小乐,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高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洪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小乐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小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赣刑一终字第27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江西省洪城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罪犯杨小乐在死缓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依法报请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小乐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考验期满,在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获月表扬7次,单项表扬4次。本院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罪犯杨小乐的服刑改造情况和监狱的报减意见及依据向社会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杨小乐在死缓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杨小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万细泉 代理审判员  郭大伟 代理审判员  李 彬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烜 阅卷情况表 (2015)赣监刑执字第67号 罪 犯 基 本 情 况 姓 名 性别 出 生 年 月 文化程度 原 户 籍 地 改 造 场 所 杨小乐 男 1978年3月21日 高中 江西省 南昌市 江西省 洪城监狱 罪 名 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 一 审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洪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小乐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 审 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赣刑一终字第27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减刑 情况 改 造 表 现 表扬 月 表 扬 7次 劳动 能手 监狱 省级 单项表扬 4次 改造积极分子 监狱 立 功 处罚 省级 监狱报减意见 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拟减刑意见 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