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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执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车雪山、牛建锁等与平新山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车雪山,牛建锁,常彦平,平新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91号申请人车雪山,农民。申请人牛建锁,农民。申请人常彦平,男,1957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07821957********。申请热张振山,男,1963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07821963********。被执行人平新山,农民。车雪山、牛建锁、常彦平、张振山申请执行平新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四申请人依据生效的本院(2013)辉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平新山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车雪山工资款5625元、牛建锁工资款3400元、常彦平工资款3250元、张振山工资款292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55元、执行费13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平新山履行案款15580元(含执行费130元)。已给付四申请人,四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辉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朱新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保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