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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谢某、谭某等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谭某,阙某

案由

危险物品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居民。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何远,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乐幼清,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阙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坛、孙伟华,湖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谭某、阙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何远、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乐幼清、被告人阙某及其辩护人王坛、孙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谢某在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担任发货员,负责公司运输危险化学品保险粉(化学名:连二亚硫酸钠)事宜,并对运输货车和司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进行审核。2014年7月底开始,被告人谭某未核实被告人阙某是否具备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即安排到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运输保险粉,并明确告知被告人阙某保险粉系危险化学品。同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谭某安排被告人阙某第三次至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运输保险粉,被告人谢某安排人员将33吨保险粉装至该车集装厢,并收取被告人阙某支付的100元好处费。次日9时许,被告人阙某驾驶其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径g60沪昆高速往上海方向278km+900m(义乌段)处,集装箱内的保险粉起火燃烧,导致g60沪昆高速封道分流,持续时间长达29个小时,并导致沿线金华、义乌、上溪等高速出口道路交通不同程度拥堵,造成严重影响。经核查,该事件中义乌市应急办共支出应急抢险费用638798元人民币(已由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赔偿),高速公路支出救援费用155260元人民币,造成高速公路通行费损失经估算约为249万元人民币,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28287元人民币。指控认为,被告人谢某、谭某、阙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何远、乐幼清提出本案未达到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被告人谢某、谭某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告人阙某当庭认罪。辩护人王坛、孙伟华提出被告人阙某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谢某在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担任发货员,负责公司运输危险化学品保险粉(化学名:连二亚硫酸钠)事宜,并对运输货车和司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进行审核。2014年7月底开始,被告人谭某未核实被告人阙某是否具备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即安排到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运输保险粉,并明确告知被告人阙某保险粉系危险化学品。同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谭某安排被告人阙某第三次至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运输保险粉,被告人谢某安排人员将33吨保险粉装至该车集装厢,并收取被告人阙某支付的100元好处费。次日9时许,被告人阙某驾驶其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径g60沪昆高速往上海方向278km+900m(义乌段)处,集装箱内的保险粉起火燃烧,导致g60沪昆高速封道分流,持续时间长达29个小时,并导致沿线金华、义乌、上溪等高速出口道路交通不同程度拥堵,造成严重影响。经核查,该事件中义乌市应急办共支出应急抢险费用638798元人民币(已由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赔偿),高速公路支出救援费用155260元人民币,造成高速公路通行费损失经估算约为249万元人民币,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28287元人民币。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谢某家属向本院退赔人民币203547元、被告人谭某、阙某家属各向本院退赔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谭某、阙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李应球、曹某、殷某、王某甲、孙某、王某乙、邵某、杨某、钱某、向某、刘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高升物流公司货物运输协议书,救援费用文书,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杭金衢分公司金华管理处情况说明,保险粉标准说明,挂车沪d×××××车辆信息,浙江省公安厅高速总队金华支队一大队情况说明,中成公司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非税收入票据,被告人谢某、谭某、阙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谭某、阙某违反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谭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阙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赔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何远提出被告人谢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何远、乐幼清提出被告人谢某、谭某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王坛、孙伟华提出被告人阙某系初犯,当庭认罪,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阙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谭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阙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谢某、谭某、阙某退赔的人民币283547元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巍人民陪审员  郑樟水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