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诉吕岩林交通肇事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奚照青;郎华;奚国义;尹荣敏;吕岩林;刘国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C}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前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照青,男,1991年12月1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前郭县长山镇袁家村。系被害人奚中伟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华,女,1971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长山镇袁家村。系被害人奚中伟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国义,男,1939年9月30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前郭县长山镇袁家村。系被害人奚中伟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荣敏,女,1985年1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松原市宁江区繁荣小区。 委托代理人王春华,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吕岩林,男,1976年9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宝塔街,现住前郭县长山镇偏脸子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2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30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国龙,1989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长山镇偏脸子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青松,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0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岩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照青、郎华、奚国义和尹荣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丰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照青、郎华、奚国义和尹荣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华,被告人吕岩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国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吕岩林驾驶超载的吉J2C977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前郭县查干湖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KM+800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一车辆时,与相对方向由奚照青驾驶的吉J25K97号力帆牌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奚照青受伤,吉J25K97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奚中伟、郎华、尹荣敏受伤,吉J2C977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刘丽娟受伤,奚中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奚中伟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奚照青牙齿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吕岩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奚照青、奚中伟、郎华、尹荣敏、刘丽娟无责任。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吕岩林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照青、郎华、奚国义和尹荣敏诉称,被告吕岩林驾驶的吉J2C977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吕岩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岩林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国龙的姐夫,是吉J2C977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2014年2月,被告人吕岩林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刘国龙的名义为吉J2C977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2014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吕岩林驾驶超载的吉J2C977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前郭县查干湖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KM+800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一车辆时,与相对方向由奚照青驾驶的吉J25K97号力帆牌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奚照青受伤,吉J25K97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奚中伟、郎华、尹荣敏受伤,吉J2C977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刘丽娟受伤,奚中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奚中伟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奚照青牙齿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吕岩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奚照青、奚中伟、郎华、尹荣敏、刘丽娟无责任。 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吕岩林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国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荣敏各项损失4.7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照青、郎华、奚国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1.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赔偿金归奚照青、郎华和奚国义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吕岩林的供述:2014年9月21日上午,我在偏脸子村拉了五千块砖出来,准备往首字井的牛场送去,我车上还拉着我媳妇刘丽娟。我们沿着查干湖大路由北向南行驶,快到重新屯的时候,我前边有台没牌照的小铲车,为了不和小铲车撞上,我往左躲并且踩刹车,我的车头向东刚越过黄线,对面过来一台轿车,我根本站不住了,我车左前角直接和轿车的左前角相撞,结果这两台车直接就侧滑到公路东侧的沟内。后来知道有一个人死了。我开的是吉J2C977号江淮牌重型货车,因为我是农安户口,落不下车籍,就把我车落到我小舅子刘国龙的名下,但实际车主是我。 2、被害人奚照青的陈述:2014年9月21日中午12点多的时候,我驾驶我的吉J25K97号力帆牌小型轿车,从蒙古艾里乡重新村往新庙村行驶,当时我沿着查干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查干湖大路30KM+800M附近时,我进入弯道后看见相对方向过来一台叉车,当我距叉车能有十多米远时,叉车后边过来一台货车。我看见货车时,货车超叉车过来,我就躲不开了,我车左侧面就和货车左前角撞上了,两台车就都掉路东侧沟里了。尹荣敏坐在我车副驾驶,我父亲奚中伟坐在我身后,我母亲郎华坐在副驾驶后边,我们当时都受伤了,后来我父亲死亡了。 3、被害人郎华、尹荣敏的陈述及证人刘丽娟的证言,与被告人吕岩松供述和被害人奚照青陈述的内容一致。 4、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奚中伟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奚照青牙齿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5、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结论为:吕岩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奚照青、奚中伟、郎华、尹荣敏、刘丽娟无责任。 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国龙当庭的供述及证人刘丽娟和胡国辉的证言,可以认定吉J2C977号江淮牌重型货车的车主是被告人吕岩林。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2014年2月,被告人吕岩林为吉J2C977号江淮牌重型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8、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证实附事诉讼原告人奚照青、郎华、奚国义、尹荣敏与被告人吕岩林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国龙达成调解协议,吕岩林和刘国龙共同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6.2万元,四原告人对吕岩林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判处。 9、破案经过,证实抓捕被告人吕岩林的经过。 10、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吕岩林无前科劣迹。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结合被告人的口供,足以证明被告人吕岩林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岩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岩林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原告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判处。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认罪和赔偿等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吕岩林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照青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岩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照青、郎华、奚国义、尹荣敏死亡赔偿金和医药费共计120 000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刘 洪 侠 审判员 李 中 审判员 初 洪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韩丹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