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台民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青彦林、赵秀珍、秦永芳、青某某诉被告汉中特变电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彦林,赵秀珍,秦永芳,青某某,汉中特变电工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台民初字第01147号原告青彦林,男,生于1962年3月5日,农民,工亡职工青冬之父。原告赵秀珍,女,生于1963年5月2日,工亡职工青冬之母。原告秦永芳,女,生于1986年10月8日,工亡职工青冬之妻。原告青某某,男,生于2011年10月4日,工亡职工青冬之子。法定代理人秦永芳,女,系原告青某某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兴平,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中特变电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973693-2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汉宝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振凯,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青彦林、赵秀珍、秦永芳、青某某诉被告汉中特变电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兴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秀珍、秦永芳、青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中特变电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欧振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原告的近亲属系汉中特变电工有限公司职工,受公司派遣到内蒙古中海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差,2012年8月26日因工返回汉中途中,在安塞段发生车祸,不幸遇难。经汉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青冬在该事故中死亡为工伤。伤亡职工之子青某某出事时不满周岁。伤亡职工之母赵秀珍因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亡待遇:交通费3075元,丧葬补助金19521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68745.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以上4项共计782641.4元;支付欠付2个月工资共计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之子青东的遇难,是因8.26特大交通事故所致,赔偿义务人是该起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经领取了肇事方赔偿的67万余元。现再以工伤保险纠纷起诉,是为了兼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两者利益,其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汉中特变电工有限公司派遣单位职工青冬等4人到内蒙古中海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做售后服务。2012年8月25日青冬等人完成单位安排的工作后,从内蒙古乘坐蒙AK14**号大客车返回汉中,8月26日2时31分,蒙AK14**号大客车在延安境内安塞段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该车被烧毁,青冬当场遇难。该事故,经8.26特大事故处理小组处理,青冬亲属获赔67万余元。2013年4月28日,汉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汉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8号认定青冬为工亡。2013年5月,工亡职工青冬的亲属青彦林、赵秀珍、秦永芳、青某某向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汉中特变电工有限公司属于“区属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该会没有管辖权为由,未予受理仲裁请求。2013年6月,青彦林、赵秀珍、秦永芳、青某某向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汉中特变电工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汉宝路1号,不属于汉台区行政区域,该会没有管辖权为由,未予受理仲裁请求。为此,原告青彦林、赵秀珍、秦永芳、青某某向本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讼,本院审查起诉后,认为汉中特变电工有限公司系汉台区属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故向该会发出“关于青彦林、赵秀珍等诉汉中特变电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审查意见的通知”,后该会函复本院,认为汉中特变电工有限公司地处汉中经济开发区,属于汉中经济开发区行政区域,该会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为此,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并向被告汉中特变电工有限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被告汉中特变电工有限公司随即向本院提出答辩称,工伤认定尚未生效,其已向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了行政复议。2013年8月,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汉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9月,被告汉中特变电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维持汉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28日做出的汉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方的亲属发生工亡事故系交通事故引起,依我国现行法律的立法意旨,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以补偿原则为主,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中的索赔项目已取得的赔偿金额,在工伤待遇中具有功能上等同性项目时亦应扣除。依据侵权法律的规定,基于青冬的死亡,应当产生如下赔偿费用: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精神抚慰金。现原告方已获取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金67万余元。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在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应为195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7781.04元,死亡补偿费为364900元。本案工伤待遇诉讼中,原告方主张的工伤保险赔偿项目经核算,应为: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1年度汉中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5119元,故为17559.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青冬工亡前12个月的缴费工资为19313.8元,低于汉中市职工平均工资60%,即21071.4元,故以21071.4元为计算基数,17年零1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07991.95元。工亡补助金为436200元。显然,依据补差原则,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三项中只有工亡补助金超出死亡补偿费71300元,对此,被告应予工伤补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75元,因《工伤保险条例》中无此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中特变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青彦林、赵秀珍、秦永芳、青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差额71300元以及尚未支付的2012年7月份和8月份两月工资合计3267.6元;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汉中特变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汉中特变电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陪审员 徐 熠人民陪审员 王长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