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窜到博白县大垌镇栗桂村2林班61.1小班即栗桂村平坡队陆垌岭,将一株土沉香树砍毁。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法规,非法采伐、毁坏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应当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窜到博白县大垌镇栗桂村2林班61.1小班即栗桂村平坡队陆垌岭,将一株土沉香树砍毁。黄某将砍伐的土沉香树偷盗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采伐的林木属于土沉香木,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向被害人许某赔礼道歉,许某对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大垌镇栗桂村破坏林木现场调查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协议书,办案说明,证明,谅解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同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有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再查明:被告人黄某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6月25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罪名成立。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琼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