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香莲诉被告高天义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莲,高天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李香莲,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委托代理人:王国辉,永吉县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天义,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原告李香莲诉被告高天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辉、被告高天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香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名叫高澳(2008年6月21日生),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两人感情不和,并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还几次向原告大打出手,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天义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离婚的标准。原告李香莲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被告高天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原告李香莲回家后,看见她的脸被打了。被告对该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李香莲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人李某与原告李香莲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并未亲眼目睹,关联性不足,依法不予确认。被告高天义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李香莲与被告高天义于2000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高澳(2008年6月21日生),双方于2014年夏天因家庭琐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将近15年,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生活中有一些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李香莲与被告高天义是有可能和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李香莲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高天义的婚姻存在上述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李香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香莲与被告高天义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香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浚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鑫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