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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杜某甲、杜某乙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重字第1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樟树市福城街道办事处龙溪村委杜家村民小组组长,家住樟树市福城街道办事处龙溪村委杜家村。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院长决定于2014年6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邹江平,江西省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乙,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樟树市福城街道办事处龙溪村委杜家村民小组副组长,家住樟树市福城街道办事处龙溪村委杜家村。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院长决定于2014年6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曾庆谟,江西省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樟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宜中刑二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12月16日本院对本案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日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邹江平、被告人杜某乙其辩护人曾庆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4、5月份,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商议,将40万元征地补偿款借给天齐堂中药饮片公司老板袁某某用于业务周转,2004年底归还并支付利息1万元,部分利息入村小组帐,部分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私分。2、2005年5月,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商议,将100万元征地补偿款借给天齐堂中药饮片公司老板袁某某用于业务周转,2006年3月归还并支付利息2.6万元,部分利息入村小组帐,部分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私分。3、2006年3月,经请示被告人杜某甲同意后,被告人杜某乙将50万元征地补偿款借给朋友姚某某做药材生意周转,2006年8月底归还并支付利息1.5万元。4、2006年3月,经请示被告人杜某甲同意后,被告人杜某乙将100万元征地补偿款借给邹某某介绍的谢某某用于注册公司。5、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商议,将50万元征地补偿款借给周某某用于做生猪生意周转,几个月后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主动到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说明挪用村小组土地征用款情况。樟树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在分别担任樟树市福城街道办事处龙溪村委杜家村小组长、副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340万元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公款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主动到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说明挪用村小组土地征用款情况,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均认为村小组的钱是集体资金不是公款,当时借钱给别人时自己并没获利,且都是与村委书记商量后决定的,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邹江平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杜某甲的五次挪用公款均属于集体决定,借出去的钱应属集体资金而不是公款,借款已全部归还并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相反还为村小组资金增加了利息,且借钱的行为也没有实质性的社会危害性,故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杜某乙的辩护人曾庆谟提出,杜家村小组的领导成员就是组长杜某甲和副组长杜某乙,他们的决定就是集体的决定。杜某甲和杜某乙决定将村小组的钱借出去也是为村小组集体谋利,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杜某乙也只是从犯。经审理查明:2003年到2007年5月,被告人杜某甲任樟树市福城街道办事处龙溪村委杜家村村小组长、被告人杜某乙任该村小组副组长兼出纳期间,该村小组村民的征地补偿款未发放前一直由杜某乙保管,杜某乙以吴家巷办事处龙溪村委杜家村的名字或自己的名字开户将此款存入吴家巷信用社、邹家山信用社、沙田信用社和樟树工行东门分理处。在保管该征地补偿款期间,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多次将征地补偿款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中:1、2004年4、5月份,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与会计杜某丙商议,将村民40万元征地补偿款借给江西省天齐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用于公司业务周转,2004年底归还并支付利息,部分以银行存款利息为名入村小组帐,部分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私分。2、2005年5月份,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与会计杜某丙商议,又将100万元征地补偿款借给江西省天齐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用于公司业务周转,2006年3月归还并支付利息,部分以银行存款利息为名入村小组帐,部分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私分。3、2006年3月21日,经请示被告人杜某甲同意后,被告人杜某乙将50万元征地补偿款借给朋友姚某某做药材生意周转,2006年8月28日、8月29日分三次归还并支付利息1.5万元。4、2006年3月29日,经请示被告人杜某甲同意后,被告人杜某乙将100万元征地补偿款借给邹某某介绍的谢某某用于注册公司,2006年4月19日归还。5、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商议,将50万元征地补偿款借给周某某用于做生猪生意周转,几个月后归还。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主动到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说明挪用村小组土地征用款情况。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樟树市福城街道办事处龙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杜某甲、杜某乙在龙溪村委杜家村小组分别担任村民小组长和副组长。2、樟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江西樟树天齐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系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3、证人袁某某2006年10月24日在纪委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时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问杜某甲向杜家村小组借钱,杜某甲说要商量一下,后经他们协商同意,第一次借了40万元,2004年年底还清。第二次是2005年借了100万元,2006年3月还清。借40万元这笔支付了1万元利息,100万元这笔支付了2.6万元利息。2013年4月25日的检察机关的证言,证实他是江西省天齐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04年4月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曾向组长杜某甲、出纳杜某乙和会计杜某丙提出到杜家村小组借点钱用于资金周转,他们商量后同意了。第一次借了40万元,第二次借了100万元,钱是分期转到他个人存折上的,利息比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要高,利息每次都是还款之后再给付的,具体多少记不清了,以前在纪委谈的利息情况是凭记忆,也许存在偏差,以杜某甲他们说的为准。4、证人杜某丙的证言,证实知道袁某某两次到村小组借钱,并讲好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具体经办是杜某甲和杜某乙,是否打借条不清楚,借条没有到他那里,这笔借款也没有做帐。后来杜某乙告诉他天齐堂药业付了29700元利息,并给了他一张信用社储蓄利息清单,他于2005年6月26日将这笔利息以定期存款利息的名义做了帐,且杜某乙还给了他2000多元说是天齐堂药业的好处费。再后来有村民向他反映村里的钱被杜某甲和杜某乙又借给了别人做生意,因考虑到要向村民公布账目,他就去找杜某甲、杜某乙说账上有上千万的钱而利息却这么少,难以向村民交账,杜某甲却说他也不知道,为此两人发生争吵。过了一星期左右,2006年10月4日杜某甲交代他开一张55000元利息收入的收款收据做账,杜某乙也在收据上签了字,这55000元是什么利息就不清楚了。5、樟树市福城街道办事处龙溪村委杜家村小组的账目,证实2005年6月26日将29700元以存款利息的名义入帐。6、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4月份,因为做药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问杜某乙借钱,杜某乙说村小组账上有钱,要跟杜某甲说一下再答复他,后来杜某乙说杜某甲同意了,就从他们村小组帐上转了50万元到他帐上,同年8月归还,并支付利息1.5万元。7、杜某乙樟树工行东门分理处的活期存折,证实杜某乙于2006年3月21日将自己保管的村小组资金50万元借给姚某某;樟树市吴家巷办事处龙溪村委杜家村的活期存折,证实姚某某于2006年8月28日至8月29日分三次归还50万元。8、樟树市福城街道办事处龙溪村委杜家村小组的账目,证实2006年10月4日将55000元以存款利息的名义入帐(其中15000元杜某乙供认是姚某某支付的利息)。9、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一个朋友需要100万元用于公司注册验资,他找同学杜某乙帮忙到杜家村小组借了100万元,大约是一个星期以后归还。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杜某乙和邹某某到他们信用社,从杜家村小组帐上通过开支票的方式转了100万元给邹某某一个姓谢的朋友用于公司注册验资,大概20天左右就转回杜家村小组帐上。11、樟树市吴家巷办事处龙溪村委杜家村的活期存折,证实杜某乙于2006年3月29日将自己保管的村小组资金100万元借给邹某某的朋友谢某某,后谢某某于2006年4月19日归还100万元。1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做生猪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找到杜某甲他们借了大约40万元左右,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借款时谈好了利息,不是1分就是1分半的月息,借了二、三个月,还钱时肯定付了利息,但付了多少记不清了。13、被告人杜某甲2006年10月25日在纪委的供述,供认袁某某2004年4、5月份向村小组借支4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年底还清了,收了1万元利息入村小组财务账。2005年5、6月份,袁某某向村小组借100万元,2006年3月还清,支付利息2.6万元,这两笔借款都与村小组副组长杜某乙、会计杜某丙商量后决定的。2013年4月21日在检察院的供述,供认自2000年起至案发,他一直担任樟树市福城街道办事处龙溪村委杜家村村小组长,村小组的收入主要是征地补偿款等。并供认袁某某到他们村小组借了两次钱,第一次是2004年3、4月份,借100万元,年息按8厘计算,付利息8万元,其中6厘以银行利息的名义入村小组帐,2厘他和杜某乙、杜某丙私分,每人分得6千余元,第二次借100万元,年息按9厘计算,7.2厘以银行利息的名义入村小组帐,剩下的利息每人分得6千元。2013年10月10日在检察院的供述,供认袁某某的借款金额及利息支付情况以纪委供认的为准,因为在纪委的供述距借钱时间短,记得清楚,检察院的供述距借钱时间长,记得有出入。袁某某付的利息大部分入村小组的帐,剩余部分他和杜某乙、杜某丙以误工费的名义私分了,具体的金额记不清了,以杜某乙说的为准。④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供认2006年3月份,杜某乙跟他说有一位朋友叫姚某某做生意急需周转金50万元,问他能否从村小组帐上提取50万元出借,他当时答应了,后由杜某乙操作从村小组的帐上取了50万元借给姚某某,同年8月份姚某某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1.5万元,这1.5万元利息现由杜某乙保管,待年底统一开利息收据后再入村小组的财务帐。这次借款情况村小组只有他和杜某乙知道,也没有向村委及办事处报告。⑤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供认2006年3月份吴家巷信用社主任黄德春跟他说自己有个叫邹某某的朋友注册公司需资金100万元,能否从村小组帐户内调出100万元给邹某某周转一下,考虑到黄德春平时对村小组关照不少,日后贷款还有求于他就同意了,叫出纳杜某乙到银行取了100万元给邹某某,大约4月份,邹某某就归还了100万元,由于时间短,没有支付利息。这次借款情况村小组只有他和杜某乙清楚,也没有向村委及办事处报告。⑥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供认周某某做猪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找到他和杜某乙到村小组借了50万元,当时讲好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并答应给他和杜某乙好处费,后来因为村委查账,他和杜某乙在周某某借了不到一年的时间就逼着周某某还钱,周某某当时还了50万元但没付利息也没有给好处费,这次借款情况会计杜某丙不知道。14、被告人杜某乙2006年10月23日在纪委的供述,供认自2000年起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一直由他保管,他以吴家巷办事处龙溪村委杜家村的名字或自己的名字开户将此款存入吴家巷信用社、邹家山信用社、沙田信用社和樟树工行东门分理处。2004年4、5月份,他和杜某甲商议,借给天齐堂药业袁某某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袁某某归还后付利息1万元;2005年5、6月份,袁某某又借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归还后付利息2.6万元。2013年4月22日在检察院供述,供认他自1993年起任樟树市福城街道办事处龙溪村委杜家村村小组出纳,2003年起任村小组副组长兼出纳,2007年5月以后只担任村小组副组长,村小组出纳改由他人接任。2004年上半年袁某某借了40万元,不记得收了多少利息,2005年上半年,袁某某借了100万元,付了6万元利息。2013年10月10日在检察院的供述,供认自己在检察院的口供因为时间隔得较长,有些细节确实记不清,借款情况与当时在纪委的谈话有出入的地方以纪委的谈话为准。袁某某第一次借40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第二次借100万元,支付利息2.6万元,将其中的2.97万元交村小组做帐,剩下的6300元和杜某甲、杜某丙平分。④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4、5笔借款的供述与被告人杜某甲供认的相一致。15、樟树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说明,证实二被告人于2013年4月21日主动到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说明挪用村小组土地征用款的情况。以上1—5组、13—14组证据结合,可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1、2笔的犯罪事实为:江西省天齐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分两次借樟树市福城街道办事处龙溪村委杜家村小组14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并支付了利息,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将部分利息入账,部分利息私分,但具体利息数目不清。6—14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3、4、5笔的犯罪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共挪用公款五次,挪用金额计人民币34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于2013年4月21日主动到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投案,主动说明挪用村小组土地征用款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分别在樟树市福城街道办事处龙溪村委杜家村担任村小组长、副组长期间,利用保管村小组土地补偿款等便利,将340万元公款挪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巳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邹江平、曾庆谟提出起诉书指控的五笔借款均系集体决定,所出借的钱属集体资金,不能认定为公款,故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在实施犯罪活动中都起了积极的作用,没有主从犯的区分。辩护人曾庆谟提出杜某乙系从犯的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邹江平提出二被告人所借的款项已全部归还,并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且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主动到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投案,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杜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徐新平审判员  邓艳玲审判员  张菊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 媛 来源:百度“”